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益三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洪榮澤律師複 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葉威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鏡溶確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作遺囑
(下稱後遺囑),嗣由訴外人謝亦馨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後遺囑真正暨履行遺囑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謝亦馨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其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雖於二審審理時,與謝亦馨與成立和解,然高等法院仍應就後遺囑之效力為判斷,惟高等法院迄今漏未就後遺囑之真正為裁定,因後遺囑之效力為何屬本件爭點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相對人則辯以:系爭事件業因和解終結訴訟程序,聲請人並無
向高等法院聲請裁定之法源基礎,且聲請人應就後遺囑之真正有效負舉證責任;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係主張後遺囑非真正,現又改口主張為真正,其前後顯有矛盾,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等語。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本訴訟法院就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
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邱鏡淳於92年8月31日簽立遺囑,表示
將其遺產新臺幣540萬元贈與相對人(下稱系爭遺囑),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邱鏡淳之全體繼承人履行遺贈,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繼承人邱鏡淳於102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02年5月3日起訴確認後遺囑無效,嗣撤回起訴,其後訴外人謝亦馨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後遺囑真正暨履行遺囑之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謝亦馨不服,提起上訴,其後謝亦馨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二審審理時,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謝亦馨既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則系爭事件已因此終結,而無訴訟標的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已有未合。且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亦辯稱:被繼承人邱鏡溶另立有後遺囑,載明:「本人前所訂定之任何遺囑,均歸作廢無效。」等語,顯見後遺囑是否真正有效,亦為本件之爭點,本院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則相對人主張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蒙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