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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積玉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文子代 理 人 陳照美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甚明。

聲請意旨略以:江茂義為相對人即被告陳文子之親弟弟,非本

件訴訟兩造,當可公允適切的逾本件訴訟程序中代理陳文子,爰聲請選任江茂義為陳文子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即程序能力),均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陳文子為監護宣告,業經本院以無證據證明陳文子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或有所不足,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駁回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屬實,自難認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