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一偉
陳一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被 告 陳一俊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追加 被告 陳宣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一偉、陳一瑞及被告陳一俊平均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⒉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方法分割。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各分得特留分六分之一、餘由被告陳一俊分得之方法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於111年1月12日家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於100年4月1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⒉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俊負擔。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一俊對被繼承人陳郎麗瓖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俊負擔。㈢第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如附表甲所示之被繼承人陳郎麗瓖之遺產為原告二人及被告陳一俊公同共有。⒉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再於112年2月18日家事準備狀㈣追加被告陳一俊之子陳宣彤為被告,並於112年3月28日更正其分割遺產之方法為㈠先位聲明⒊之部分: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應繼分三分之一)。㈡第一備位聲明⒊之部分: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宣彤(應繼分三分之一)。㈢第二備位聲明⒊之部分: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被告陳一俊分配三分之二)。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被告陳宣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於100年6月21日死亡,遺產為附表甲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陳一偉、陳一瑞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及三子,被告陳一俊為被繼承人次子,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㈡被繼承人於97年間因罹患癌症自加拿大回國後,均由原告陳一偉照護,其於死亡前兩個月已處於癌症末期,經常以嗎啡等管制藥品止痛,病情已入膏肓,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並有精神錯亂情形,僅能安心休養,然其卻於100年4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一俊,系爭遺囑顯非於被繼承人在完全理性自由意志下所為,故被繼承人為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其所為之系爭自書遺囑應屬無效,甚至該系爭遺囑恐為偽造,而被告陳一俊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嫌之虞。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陳一瑞所有,原告陳一瑞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長期由原告陳一偉照護,被繼承人因罹患癌症自加拿大返國後,被告陳一俊對被繼承人漠不關心,亦由原告陳一偉照顧,被繼承人與原告陳一瑞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原告陳一偉負責,系爭遺囑上雖有記載「因本人名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貸款權由陳一俊負擔,故本人為前述分配,盼其他繼承人勿爭執之」,縱被告陳一俊確有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貸款,應為其所給與被繼承人之孝親費及其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對價。原告二人自始均不知悉有系爭遺囑之存在,被告陳一俊自取得系爭遺囑將近十年未辦理遺囑繼承,長期隱匿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恐係有意規避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之追訴及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期間,嗣原告陳一偉於109年12月間辦理繼承登記而準備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作為原告陳一瑞後續照護費用時,被告陳一俊自知系爭遺囑之事已無法拖延,為使其能繼續享受竊佔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利益,其方於109月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系爭遺囑內容,被告陳一俊應係以其支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貸款為由,詐欺被繼承人簽立系爭遺囑,由被告陳一俊單獨繼承精華地段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被告陳一俊有隱匿遺囑及詐欺之行為,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㈣被告陳一俊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因涉及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或被告陳一俊喪失繼承權,及系爭遺囑所為之財產處分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二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及以家事起訴狀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兩造間就附表甲所示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甲所示之系爭土地,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一俊單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一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附表甲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被告陳一俊塗銷前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二人,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或被告陳宣彤(如被告陳一俊喪失繼承權,其應繼分即由被告陳宣彤代位繼承)。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於100年4月1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⑵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應繼分三分之一)。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俊負擔。⒉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一俊對被繼承人陳郎麗瓖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宣彤(應繼分三分之一)。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俊負擔。⒊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如附表甲所示之被繼承人陳郎麗瓖之遺產為原告二人及被告陳一俊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被告陳一俊分配三分之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一俊則以:⒈系爭遺囑係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
認證,被繼承人已親至公證人面前承認為其簽名及蓋章,並表明為其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遺囑,公證法又明定公證人不得為無效之認證內容,系爭遺囑自為有效。又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清楚知悉特留分之規定,其在系爭遺囑中載明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貸款全由被告陳一俊負擔,故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陳一俊,係以被繼承人所積欠被告陳一俊之代繳房貸債務,抵銷原告二人特留分之意思,如僅屬孝親費之給與,即無特別記載彰顯之必要。⒉至於原告二人一再指謫被告陳一俊有意規避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期間云云,實屬無稽。蓋被告基於遺贈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規定之除斥期間為十年,兩者之落差乃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據此逕認被告享有較長時效即屬有意規避原告行使權利,未免速斷。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安排,直接否定長子即原告陳一偉之意明確,被告陳一俊實不願主動扯破這層薄皮,才會讓系爭不動產一直在被繼承人名下,直到原告陳一偉去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已才拿出系爭遺囑貫徹被繼承人遺願。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隱匿遺囑」,應以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如僅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卻未妨礙遺囑執行者,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即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且遺囑之作成本不以公告繼承人周知為必要,而應以被繼承人生前真正意思能實現為依歸,是原告二人徒以其身為繼承人卻不知遺囑存在為被告陳一俊喪失繼承權之依據,實係將原告陳一偉繼承遺產之私慾,置於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自身財產的意志之上。原告陳一偉歷來一再表明其如何無私照顧原告陳一瑞及被繼承人,但被繼承人生前就將其居住之系爭房屋過戶給長期住在精神療養院的原告陳一瑞,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陳一俊,其用意係將原告陳一瑞託付給被告陳一俊照顧,而不是託付給原告陳一偉。⒊退步言之,原告二人既罔顧遺囑而仍爭執特留分,則遺囑表明被繼承人分配緣由盼能定紛止爭互相抵銷之目的已不能達,被繼承人已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即100年4月15日明確承認對於被告陳一俊代繳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貸款之全部債務,並於認證當日攜帶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繳款憑證交付予公證人附在卷宗內,足見其承認積欠被告陳一俊房貸債務新臺幣(下同)4,024,246元【計算式:本金2,270,000元+利息1,709,667元(1,157,642元+400,592元+151,433元=1,709,667元)+違約金44,579元(33,836元+10,743元=44,579元)】,是時效自斯時業已中斷,並於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繼承之,是倘若認原告二人仍得主張特留分,則此部分債務亦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二人應按應繼分各給附被告陳一俊1,341,415元。⒋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按比例分別共有為宜,被告陳一俊同意之;若本院認分割方法以找補為宜,因被告陳一俊所占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且被告陳一俊長年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應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陳一俊,並由被告陳一俊找補各六分之一金額給原告二人為適宜等語置辯。
㈡追加被告陳宣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二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第一備位主張確認被告陳一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為被告陳一俊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被告陳一俊繼承權存在與否,均關係原告二人得繼承遺產之範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二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確認被告陳一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於100年6月21日死亡,遺產為附
表甲所示系爭土地,原告二人及被告陳一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陳宣彤則為被告陳一俊之子;又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甲所示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陳一俊單獨繼承,原告陳一偉於109年12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被告陳一俊再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暨認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51至76、7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認證等情,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頁),依上說明,應推定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罹有癌症,書立系爭遺囑之時間
為其死亡前兩個月,當時被繼承人處於癌症末期,經常以嗎啡等管制藥品止痛,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並有精神錯亂情形云云,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而證人即認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趙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在事務所內自己親寫全文,當天辦理認證過程有製作詢問筆錄及拍攝照片,伊有告知被繼承人關於特留分受侵害之相關規定,伊認為被繼承人當天意識清楚、可以自由表達,所以才會辦理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參佐其所提出之辦理系爭遺囑認證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34頁),可見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5日書立系爭遺囑,內容載明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陳一俊單獨繼承,該遺囑並於同日由公證人趙之敏辦理認證,認證意旨為: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證人詢明被繼承人明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表示該遺囑為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方式製作,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公證人曉諭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被繼承人將來繼承開始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表示知悉民法特留分規定,仍堅請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等情,且被繼承人於當日經公證人詢問基本資料、家庭狀況、遺產分配方式,均可切題回答,亦可說明將系爭土地單獨由被告陳一俊繼承之理由,又依被繼承人於認證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可自行書寫、翻閱文書及目視鏡頭等情,是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及認證當時,顯然並非無意識能力,且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親自書立或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神智不清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並非可採。⒊綜上事證,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應為有效。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又原告陳明就先位聲明部分,如系爭遺囑有效,先位聲明第二至四項即毋庸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請求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於100年4月1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⑵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應繼分三分之一);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俊負擔,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而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一俊隱匿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而被告陳一俊雖不否認其並未主動告知原告二人系爭遺囑存在之事,然其於原告陳一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已於109年12月28日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陳一俊既未妨礙系爭遺囑之執行,並非對於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一俊因隱匿遺囑之行為而喪失繼承權云云,並無理由。
⒉次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陳一俊以支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貸款此一顯不相當價款為由,且該款項應係孝親費及被告陳一俊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對價,詐欺使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精華地段之系爭土地由被告陳一俊繼承云云,無非以系爭遺囑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惟系爭遺囑第一點載明系爭土地全由被告陳一俊單獨繼承,第二點記載「因本人名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貸款全由陳一俊負擔,故本人為前述分配,盼其他繼承人勿爭執之」等語,系爭遺囑第二點之記載,顯然為被繼承人自述為何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陳一俊繼承,與被告陳一俊是否有為詐欺行為無關,原告或認為被告陳一俊所支付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不相當,但被繼承人為遺產之安排,與受遺贈人或受有利益之繼承人有何相應對價或作為,本無必然關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一俊以何詐欺方式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自無從認被告陳一俊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又原告對於被告陳一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亦無任何舉證,且由系爭遺囑亦可見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被告陳一俊不得繼承,是被告陳一俊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亦屬明灼。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一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均無理由。
又原告已陳明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如認被告陳一俊之繼承權存在,則第一備位聲明第二至四項即毋庸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是原告以被告陳一俊喪失繼承權為由,第一備位請求⑴確認被告陳一俊對被繼承人陳郎麗瓖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陳一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二人分得附表甲所示土地,並由原告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宣彤(應繼分三分之一);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俊負擔,亦無理由,不能准許。㈣第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行使後之效果,將使扣減權利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⒊經查,原告二人及被告陳一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為同一順
位之繼承人,且被告陳一俊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自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二人與被告陳一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系爭土地依法本應平均分配,即應繼分應各為三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示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陳一俊單獨繼承,堪認系爭遺囑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性質,而原告二人未獲任何分配,此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配方法顯然侵害原告二人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被告陳一俊前以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經原告二人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原告二人與被告陳一俊公同共有。是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陳一俊所公同共有,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又系爭土地既因原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原告
二人及被告陳一俊公同共有,則原告二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陳一俊持系爭遺囑登記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受有妨害,原告二人乃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一俊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一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⑴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表甲所示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一俊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代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貸款之債務4,024,246元【計算式:本金2,270,000元+利息1,709,667元(1,157,642元+400,592元+151,433元=1,709,667元)+違約金44,579元(33,836元+10,743元=44,579元)】,固以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提供給公證人之交易日區間自87年7月29日至100年2月16日之台北富邦銀行繳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307至32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遺囑固記載「因本人名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貸款全由陳一俊負擔,故本人為前述分配,盼其他繼承人勿爭執之」,但被繼承人於公證人詢問時稱:「…我以前有向銀行借錢,『現在』沒有錢還,是陳一俊在還,所以土地給他就好了,而且一直陳一俊住在裡面…」等語,則被繼承人提供給公證人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繳款憑單,究竟欲表示被告陳一俊已給付該繳款憑單內「所有金額」或被告陳一俊給付「何部分金額」,實有疑問;且被繼承人向公證人陳述被告陳一俊一直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此為被告陳一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系爭房屋為被告陳一瑞所有,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被告陳一俊長期居住在該處,由其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貸款作為其居住在該處之對價,亦與常情無違;況且,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或因借貸、單純贈與、代為購物、履行義務等種種原因,均屬常見,被告陳一俊縱有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貸款,其原因是否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陳一俊間具有借貸關係,被告陳一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難認可採。
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二人與被告陳一俊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雖立有系爭遺囑,惟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被繼承人系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原告二人與被告陳一俊就上開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則原告二人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體繼承人中之任一人本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就附表甲所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於被告陳一俊為遺囑繼承登記之前,原告陳一偉已就附表甲所示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是經本件判命被告陳一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原告陳一偉辦畢繼承登記之狀態,並無於主文判命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⑵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二人主張分割為其二人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一俊,被告陳一俊則希望採取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其所有,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二人。考量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陳一俊繼承,其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雖違反特留分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無效,及被繼承人於公證人詢問時提及被告陳一俊長期住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內,顯有考量被告陳一俊之居住問題,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屬原告陳一瑞及被繼承人所有,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之規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但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均有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故認依被告陳一俊所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且能兼顧被繼承人之意志及繼承人之公平性,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第一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陳一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2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原告二人及被告陳一俊公同共有,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乙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陳一偉 1/6 2 陳一瑞 1/6 3 陳一俊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