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吳志銘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吳志強
吳順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江順嘉訴訟代理人 江振宏
廖淑貞被 告 江順智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表甲編號1至7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甲編號8至10所示建物,應分割如附表甲編號8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不動產,請依民國112年8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衡諸其變更聲明內容部分,均關涉兩造共有物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雖列吳春慧、高江秀雲、吳女華、吳瑰琦為共同被告,並於111年7月28日追加劉秀美為共同被告,嗣於112年8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於吳春慧、高江秀雲、吳女華、吳瑰琦、劉秀美部分訴訟,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已送達吳春慧、高江秀雲、吳女華、吳瑰琦、劉秀美等情,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掛號郵件查單、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店司調171號卷第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85頁),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本院卷二第173頁),又吳春慧、高江秀雲、吳女華、吳瑰琦、劉秀美均非共有人,自無與被告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吳順成、江順嘉、將順智、吳志強,則原告撤回上開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志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江阿菊、吳新德為夫妻,分別於83年12月23日、88
年11月24日過世,共遺下土地9筆(即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4棟(即附表甲編號8、9、10、11所示建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林松、被告吳順成、江順智、江順嘉、訴外人高江秀雲、吳女華、吳春慧、吳瑰琦(下稱吳順成等8人)為被繼承人江阿菊、吳新德之全體繼承人。於89年6月24日,吳順成等8人簽立兩份繼承分割協議書,其中一份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江阿菊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江阿菊所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協議由被告江順智取得所有權全部。另一份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吳新德遺產分割協議)係就被繼承人吳新德所遺遺產,約定由原告之父吳林松、被告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取得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各持分四分之一;由被告江順嘉與吳林松分配取得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土地所有權各持分二分之一,至於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即現今新北市○○區○○○段00地號)、1-370地號(即現今新店區新龜山段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則由被告江順智分配取得;另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約定由吳順成、江順嘉、吳林松、江順智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上開土地部分並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訴外人高江秀雲、吳女華、吳春慧、吳瑰琦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未受分配不動產,並非本件之共有人。嗣原告之父吳林松於109年10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吳志強、訴外人劉秀美,惟劉秀美同意就吳林松之遺產由原告、被告吳志強取得。
㈡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62地
號土地、系爭63地號土地、系爭59地號土地、系爭76地號土地)。因系爭59地號土地狹長,與系爭62、76地號等土地相鄰,且因系爭76地號土地上有附表甲編號8、9兩戶房屋(下分稱系爭1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有獨立出入之需要,就系爭59地號土地與系爭12、14號房屋相鄰之部分土地,主張配合系爭12、14號房屋面寬,由被告江順智、江順嘉單獨取得,其餘系爭59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吳志強、吳順成、江順智、江順嘉分配金錢。
㈢另舊簿戶謄記載原告吳志銘祖父吳新德,本籍在臺北縣新店
鎮公崙里,51年10月15日遷到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門牌為「新店鎮龜山里壹鄰龜山路伍號」,由吳新德擔任戶長,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新店鎮龜山里壹鄰龜山路伍號」改編為龜山里新烏路三段12、14、16號。因新烏路三段12、
14、16號門牌源自「新店鎮龜山里壹鄰龜山路伍號」,僅設一戶,以吳新德為戶長,全家人雖居住於附表甲編號8至10所示三房屋,然均以「新烏路三段14號」稱呼之。綜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新烏路三段14號」,包含新烏路三段12、14、16號等三房屋,否則繼承人全體何以將12、16號兩房屋基地,均一併協議分割,故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甲所示不動產,依112年8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之等語。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不動產,請依112年8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江順智則以:㈠碧園飲食店之門牌原為臺北縣○○市○○里○○路0000號,因門牌
整編更改為龜山里新烏路三段33號(下稱系爭33號建物),被告江順智父母早年自建蓋屋居住,並於系爭33號經營小吃麵店,被告江順智於青年時期即在麵店工作,被告江順智結婚後,妻子亦投入店內工作,被告父母曾告知所有子女,願承繼該小吃飲食店之經營者,可取得系爭33號飲食店經營權,並可繼受該33號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江順智基於對年邁父母之孝心,擔下系爭33號飲食店之傳承責任,被告與母親江阿菊曾有對系爭33號飲食店進行讓渡程序,變更為被告江順智,故被告江順智為飲食店之負責人,取得系爭33號飲食店之權利。
㈡新店區新龜山段第95及96地號土地(即為系爭33號小吃飲食店
之坐落區域,下稱系爭95、96地號土地),重測前本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98及1-370地號土地,為被告江順智單獨繼承,除有公示登記外,亦有被告手足間89年6月24日所簽訂之兩份繼承分割協議書可證。系爭95、96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歷年來均以被告江順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江順智確實取得系爭33號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吳順成之印鑑證明為高雄○○○○○○○○○於89年7月27日核發
,該印鑑證明應為被告吳順成親自申請,並將印鑑證明寄送臺北,以利其餘手足辦理後續程序,堪認於被告江順智之父吳新德往生後,相關財產之分配都經過所有手足之同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順成則以: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段○○○○○○○
○○○○00號房屋)係於74年間由被告吳順成獨自出資請原告父親吳林松承攬興建完成,被告吳順成又於92年再委由原告父親吳林松承攬房屋裝潢及水電工程,承包費用20萬元,並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父親銀行帳戶内,及另有4萬元承包之材料費用則以現金交付予吳林松,並當場由其妻劉秀美點收,故本建物應由被告原始取得,並不屬於被繼承人吳新德所有,非兩造繼承之標的,自亦不得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
㈡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被告所有之附圖二編號I、
J、K 、L部分建物所鑑定出來之總價4,659,187元過高,此建物1樓部分完全無任何裝修只做停車使用;2樓部分僅是做以磚頭隔間為房間,加上老舊木門而已,並無裝修極為簡陋;3樓僅裝有6根鋼柱加上鋼板作為屋頂遮陽防雨棚,此30多年鋼柱已鏽蝕甚至斷裂,鋼板亦鏽蝕漏水嚴重,防雨棚、鋼板、樑柱隨時有斷裂掉落之危險,鑑定機關竟鑑定有4,659,187元之價格,鑑定報告顯非可採等語。
㈢系爭兩份繼承分割協議書上關於被告吳順成的蓋章係被冒用
,被告吳順成並未蓋章,90年土地分割並無協商,辦理分割亦未通知被告吳順成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志強則以:同意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阿菊、吳新德為夫妻,分別於83年12月2
3日、88年11月24日過世,渠等遺有土地9筆(即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未保存登記房屋4棟(即附表甲編號8、9、10所示建物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吳順成等8人為被繼承人江阿菊、吳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嗣吳林松於109年10月8日死亡,原告吳志銘與被告吳志強為吳林松之繼承人等情,此有吳新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門牌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資料、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吳林松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林松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店司調字171號卷第21至32頁、第47至85頁、第87至93頁、第217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第87頁、第89至93頁、第272頁、第304頁、第422至426頁、第4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吳順成等8人曾於89年6月24日簽立2份繼承分割
協議書等情,有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並於89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7份附卷可參(店司調字171號卷59至85頁),顯見吳順成等8人確曾就被繼承人江阿菊、吳新德所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無誤,是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土地早於89年間即完成遺產分割而為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㈢被告吳順成雖辯稱: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冒用的,怎
麼會有伊的印章蓋在那裡云云,然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字第00000000號令修正後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該條文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五、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者。……」,此有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4至399頁),而本案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土地業於89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被告江順智應已取得被告吳順成之印鑑證明而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江順智於當事人程序結稱:89年間父親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們兄弟擬的,代書幫我們寫的,4個兄弟都同意這樣做;在辦的時候四弟吳林松有說要拿給被告吳順成看,電話連絡,被告吳順成說他都放棄了,說你要怎麼辦就怎麼辦;要辦分割協議,被告吳順成同意,去申請印鑑證明寄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江順智提出被告吳順成89年3月15日印鑑證明、拋棄承繼權志願書彩色影本各1份相符(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吳順成確有向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寄交被告江順智,而印鑑證明申請過程繁複並有相當費用,並需申請人親自到場申請,如非已知悉辦理內容,一般人要無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辦理並且交付該印鑑之可能,可認被告吳順成應已知悉辦理印鑑即係為辦理吳新德、江阿菊遺產分割之用,是吳新德遺產分割協議、江阿菊遺產分割協議上被告吳順成之印文確係經被告吳順成授權蓋印,並非冒用,被告吳順成上開辯解,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被告吳順成雖另辯稱: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建物為伊出資興
建,應由被告原始取得云云,然吳新德遺產分割協議第4點記載:「台北縣○○市○○路○段○○號房屋由吳順成、江順嘉、吳林松、江順智等四人各持份四分之一取得」等文,有吳新德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7頁),參以證人吳女華證稱:本院卷一230頁下方照片右邊(按:即附表甲編號8建物)跟中間的房子(按:即附表甲編號9建物)本來就有;本院卷一230頁下方照片左方房子(按:即附表甲編號10建物)本來是小房子後來才改建為鋼筋水泥,70年左右改建,是父親出錢改建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證人吳春慧亦證稱:本院卷一230頁下方照片右邊兩棟我結婚剛蓋沒多久,左邊那棟水庫興建那時候才蓋的,都是我父親蓋的;這些房子說兄弟一人一棟;水庫興建的房子本來是兩間平房,後來改建成一間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可認附表甲編號8至10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吳新德出資興建,吳順成等8人於89年協議遺產分割時已知該3建物由男性繼承人平分,再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秀美證稱:伊70幾年嫁過去時,新烏路三段3個房子的門牌號碼就一個門牌,當時是14號;三個房子都是吳新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5、292頁),併參以被告江順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吳新德遺產分割協議僅寫到新烏路三段14號,因為12、14、16號(按:指附表甲編號8至10建物)以前都是矮房子,後來道路拓寬,拆除後重新改建;分割協議沒有寫到12、16號是因為去申請稅籍只有14號,我們認為12、14、16號都是14號,當時兄弟也是這樣認為等語(本院卷二第46、47頁),核與本院函詢稅務機關結果,新烏路三段12、16號均無房屋稅籍資料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0年4月23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05332456號函在卷可查(附於卷外),可知吳新德遺產分割協議所使用「台北縣○○市○○路○段○○號房屋」等文字僅係較為簡略之記載,該部分文字實際上係指吳新德所遺留之附表甲編號8至10所示建物,此由附表甲編號8至10所示建物坐落土地即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土地協議分割與吳林松、被告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4人,亦可推知吳順成等8人實有就附表甲編號8至10所示建物一併為分割之意,則吳順成等8人就附表甲編號8至10所示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於89年間已為協議分割,該些財產均為男性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林松、被告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以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是被告吳順成辯稱:附表甲編號10所示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不僅與遺產分割協議矛盾,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要無可採。
㈥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附表甲編號8
至10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分別共有,除附表甲編號
1、2所示土地係由被告江順嘉、原告、被告吳志強以1/2、1/4、1/4比例分別共有外,其餘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新登字第1116079187號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吳新德遺產分割協議、江阿菊遺產分割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另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原告均具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至242頁),原告訴請就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甲編號1至3土地為單獨分割、編號4至7所示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編號8至1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所有權單獨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一併請求就附表甲編號11建物為裁判分割,然該建
物事實上所有權於89年間已經吳順成等8人協議由被告江順智一人取得等情,有江阿菊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則該建物已於89年間因江阿菊遺產分割協議分歸被告江順智單獨取得,並非兩造共有,此部分原告聲請裁判分割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⒋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甲編號3至10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
附表甲編號8所示建物為被告江順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該建物坐落於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店測數字第28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附表甲編號9所示建物為被告江順嘉之子江振宏及其配偶居住使用,該建物坐落於附圖一編號D、E、F、G、H部分;附表甲編號10所示建物為被告吳順成居住使用,該建物坐落於附圖一編號
I、J、K、L部分等情,有附圖一及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
❶附表甲編號1至2土地部分土地狹長、面積狹小,不宜再予細
分,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此部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❷附表甲編號4至7部分土地:
此部分應予合併分割已如前述,並考量此部分土地上分別有附表甲編號8、9、10建物各為被告江順智、江順嘉、吳順成所使用,全部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將使其上建物使用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完全相同,而有拆除該些建物之可能,恐不利於社會經濟,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因認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將附圖二編號A、B、A-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江順智取得、將附圖二編號D、E、D-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江順嘉取得、將附圖二編號I、J、I-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順成取得,並由渠等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屬妥適。又兩造對於附表甲編號3至7所示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找補均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76頁),則依該標準計算,此部分土地找補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❸附表甲編號3部分土地:
此土地為附表編號8、9所示建物前方與道路鄰接土地,考量附表編號8、9所示建物須與道路通連,認將附圖二所示R、部分土地各分歸被告江順智、江順嘉取得,俾便渠等出入,剩餘附表甲編號3部分土地面積狹小,實不宜再予細分,應由被告吳順成、原告、被告吳志銘1/2、1/4、1/4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渠等並應依兩造面積增減,依土地公告現值為找補,找補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❸附表甲編號8、9、10部分
附表甲編號8、9、10所示建物分別為被告江順智、江順嘉、吳順成使用已如前述,該些建物均只有1獨立出入口,如原物分配與全部共有人顯有困難,因認將附表甲編號8、9、10所示建物分別分配予被告江順智、江順嘉、吳順成單獨取得,並由渠等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土地、編號8至
10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以附表甲編號1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甲:兩造共有不動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江順嘉、原告、被告吳志強以1/2、1/4、1/4比例分配之。 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江順嘉、原告、被告吳志強以1/2、1/4、1/4比例分配之。 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店測數字第一二九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 ㈠編號R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江順智取得。 ㈡編號S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江順嘉取得。 ㈢編號Q部分由被告吳順成、原告、被告吳志銘依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吳順成、原告、被告吳志強應補償被告江順嘉、江順智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 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店測數字第一二九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 ㈠編號A、A1、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江順智取得。 ㈡編號D、D1、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江順嘉取得。 ㈢編號I、I-1、J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順成取得。 被告江順嘉、江順智應補償被告吳順成、原告、被告吳志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吳順成應補償被告江順嘉、江順智、原告、吳志強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8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店測數字第28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建物) 分歸被告江順智單獨取得。 被告江順智應補償被告吳順成、江順嘉、原告、被告吳志強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9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店測數字第28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E、F、G、H部分建物) 分歸被告江順嘉單獨取得。 被告江順嘉應補償被告吳順成、江順智、原告、被告吳志強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1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東側建物(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店測數字第28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J、K、L部分建物) 分歸被告吳順成單獨取得。 被告吳順成應補償被告江順嘉、江順智、原告、吳志強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1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店測數字第28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M、N、O、P部分建物) 原告之訴駁回附表乙: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比例 1 吳順成 1/4 2 江順嘉 1/4 3 江順智 1/4 4 吳志銘 1/8 5 吳志強 1/8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江順嘉 江順智 受補償金額總計 受 補 償 人 吳順成 81,579元 77,958元 159,537元 吳志銘 40,880元元 38,979元 79,769元 吳志強 40,879元 38,979元 79,768元 應補償金額總計 【計算式】 7.66×21,300=163,158 7.32×21,300=155,916 163,158元 155,916元 319,071元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江順嘉 江順智 受補償金額總計 受 補 償 人 吳順成 268,593元 196,386元 464,979元 吳志銘 134,297元 98,193元 232,240元 吳志強 134,296元 98,193元 232,239元 應補償金額總計 【計算式】 25.22×21,300=537,186 18.44×21,300=392,772 537,186元 392,772元 929,958元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吳順成 受 補 償 人 江順嘉 441,620元 江順智 441,620元 吳志銘 220,810元 吳志強 220,810元 應補償金額總計 【計算式】 62.2×21,300=1,324,860 1,324,860元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吳順成 受 補 償 人 江順嘉 119,635元 江順智 119,635元 吳志銘 59,818元 吳志強 59,817元 應補償金額總計 【計算式】 16.85×21,300=358,905 358,905元附表五: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應補償人 江順智 受 補 償 人 吳順成 894,674元 江順嘉 894,674元 吳志銘 447,337元 吳志強 447,337元 應補償金額總計 【計算式】 3,578,697×3/4=2,684,022 2,684,022元附表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應補償人 江順嘉 受 補 償 人 吳順成 971,185元 江順智 971,185元 吳志銘 485,593元 吳志強 485,592元 應補償金額總計 【計算式】 3,884,738×3/4=2,913,555 2,913,555元附表七: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應補償人 吳順成 受 補 償 人 江順嘉 1,164,797元 江順智 1,164,797元 吳志銘 582,399元 吳志強 582,398元 應補償金額總計 【計算式】 4,659,187×3/4=3,494,390 3,494,390元附表八: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吳順成 吳志銘 吳志強 受補償金額總計 【計算式】 21,300×19.25=410,025 21,300×19.03=405,339 受補償人 江順嘉 205,013元 102,506元 102,506元 410,025元 江順智 202,669元 101,335元 101,335元 405,339元 應補償金額總計 407,682元 203,841元 203,8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