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原 告 林德興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蘇維國律師被 告即承受訴訟人 曾林秀琴被 告即承受訴訟人 林秀珠訴訟代理人 曾明雄被 告即承受訴訟人 林圓蓉
林德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玉桐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林圓蓉、曾林秀琴、林秀珠、林德隆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林玉桐之訃聞、民事承受訴訟狀3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305至3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林德興雖為林玉桐之繼承人,惟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林玉桐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命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圓蓉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請准將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及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2年9月20日,當庭更正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林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李水玉於身故前,曾多次向原告及被告林玉桐提
及被告林圓蓉對其漠不關心,於被繼承人林李水玉因受糖尿病所苦,初次發病陷入昏迷緊急送往長庚醫院進行切除膽囊、部分胃及胰臟手術,住院37天之際,被告林圓蓉均未前往探視。被告林圓蓉雖辯稱其曾經跌倒受傷、生病體力不支等語。然被告林圓蓉甚至連被繼承人林李水玉罹患何種癌症均不知悉,自己照顧頻率為何亦無從回應,復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佐證其果有生病、受傷、長短腳等情形,顯見被告林圓蓉實未前往醫院探望被繼承人林李水玉。被繼承人林李水玉過世服喪期間,被告林圓蓉更從未出席告別式或參與,服喪,衡諸我國固有倫理,顯已致被繼承人林李水玉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又經被繼承人林李水玉於98年6月,因臺北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壺腹癌第三期,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之際,向原告、其餘被告等表示被告林圓蓉喪失繼承權,已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林圓蓉業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林李水玉後於98年6月,經臺北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壺
腹癌第三期,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之際,被繼承人林李水玉除表示被告林圓蓉喪失繼承權,並向原告及本案其餘被告說明遺產分配事宜,其餘被告等均同意並知悉此分配方式。原告為求家族和諧,雖知被告林圓蓉喪失繼承權,仍依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意,委託代書林清汶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被告林圓蓉列名其上,經被告曾林秀琴等人簽名後,將正本均交予被告林圓蓉,請求被告林圓蓉簽名同意,以利辦理遺產分割。詎料,被告林圓蓉即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均據為己有,不願返還,方致生本件爭議。被告曾林秀琴確實看過、同意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提供98年11月17日之印鑑證明、被告林玉桐提供98年11月19日之印鑑證明、被告林秀珠提供98年11月11日之印鑑證明及98年11月11日之戶籍謄本、被告曾林秀琴提供98年11月12日之印鑑證明及98年11月11日之戶籍謄本、被告林圓蓉提供98年11月11日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林德隆提供98年11月11日戶籍謄本,足證因被告等人均同意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式,方於同年00月間分別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交由原告處理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被告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不斷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顯屬有民事訴訟法第357-1條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之虞。被告等人雖證稱遺產分割方式為「平分」,並據此辯稱從未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為原告事後偽造、原告應提出原本以供查驗;並稱協議分割之方式為「平分」等語,並提出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均為「由被告林玉桐繼承」,其中第一點記載「由林德興繼承1/60、林玉桐繼承5/60」、第二點記載「由林德興繼承1/12、林玉桐繼承5/60」,其餘均為由林玉桐繼承,並無所謂「平分」(即各繼承人均分)之遺產分割方法,顯與被告等人所為證詞不相吻合。又被告林圓蓉證稱其不會打字,不會製作協議書;被告林秀珠、被告曾林秀琴亦未證稱上開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誰製作,僅稱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在家中找到,則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何以憑空出現?被告曾林秀琴證稱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原告林德興拿給我簽,他個別拿給我們簽名,我簽的時候上面其他人都還沒簽,我是第一個簽名蓋章的,兩份都是」、被告林秀珠證稱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曾林秀琴寄給我,我簽好寄回去給她的」、被告林圓蓉證稱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兄弟姊妹都在一起的時候一起簽的、不是郵寄,因為只有林秀珠比較遠,其他人在一起的時候簽。」等語,然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顯然對原告不利,豈有可能由原告拿給被告曾林秀琴簽署?且被告等人對於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究竟如何簽署,所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更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又被告林圓蓉既已喪失繼承權,縱令被告林圓蓉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或簽名,對於該協議之成立,亦不生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原告並主張以此為分割方法。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64條之規定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圓蓉就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繼承人林李水玉如起訴狀附表ㄧ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等人辯稱如下:㈠被告曾林秀琴、林秀珠辯稱:沒有簽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也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十幾年前簽的,當時原告說如果不簽,爸爸要大家輪流養,曾林秀琴的住家是公寓,沒有電梯,爸爸不可能來住,林秀珠住南投,其配偶洗腎,也沒有辦法照顧爸爸,迫於無奈才簽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被告林圓蓉不同意,所以後來也沒有依該協議履行。被告林圓蓉最早與伊父母打拼工作,當時原告並不想接父母的事業,所以伊父母不可能讓被告林圓蓉喪失繼承權,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1、205頁)。㈡被告林圓蓉、林德隆則以:證人王垚熾明確表示未曾聽聞被
繼承人林李水玉有何分配遺產之陳述,被告林圓蓉因發生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因此特別拜託王垚熾務必代表前往母親告別式致哀,與被告林圓蓉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亦與林搖明互為映證,被告林圓蓉身為長姊自小就孝順懂事幫忙家裡打點工廠,並為弟弟、妹妹籌集學費及生活費。足證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林圓蓉對林李水玉喪失繼承權一事顯非事實,且被繼承人並未就分配遺產召開家族會議,也未曾表示任何分配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玉桐為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曾林秀
琴、林秀珠、林圓蓉、林德隆均為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子女,林李水玉於9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被告林玉桐為林李水玉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林玉桐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201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7至39頁、第85、235頁),首堪認定。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圓蓉喪失對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繼承權,為被告林圓蓉所否認,故被告林圓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㈢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又所稱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圓蓉於被繼承人林李水玉生病住院、身故後告別式、服喪期間均未參與等情,被告林圓蓉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然其對被繼承人林李水玉始終不予探視,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喪失繼承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固經傳喚被告林圓蓉(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曾林秀琴、林秀珠(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證人即林玉桐之弟林搖明(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證人即被告林圓蓉配偶王垚熾(見本院卷二第178-181頁)等人到庭證述。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圓蓉早年協助父母即被繼承人夫婦經營家中事業,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大多由林玉桐、林德隆照顧,並聘有看護照顧,其餘子女則各自依其時間探望,證人曾林秀琴、林秀珠雖證述於其等探望被繼承人期間,未碰過被告林圓蓉,然亦證稱不知被告林圓蓉是否曾探視被繼承人,且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有表示被告林圓蓉喪失繼承權等情。再者,王垚熾證稱:被告林圓蓉於小孩比較大時,就離開林玉桐開設之公司,至臺中協助王垚熾之事務,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林圓蓉因發生嚴重車禍,致未能參加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而子女成年各自組成家庭,各奔東西後,對父母本無法時常探望,被繼承人於98年6月,經臺北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壺腹癌第三期,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旋於同年10月16死亡,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既聘有看護照顧,則子女則各自依其時間探望,而未全程陪伴在側,難認有違人倫之情。而依證人王垚熾所述,被告林圓蓉因至臺中協助王垚熾之事務,則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被告林圓蓉或經由其手足知悉關心被繼承人之病情,或由其配偶王垚熾攜子女探視被繼承人,自難因未能親自至院探視被繼承人,即認被告林圓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另證人曾林秀琴、林秀珠、王垚熾、林搖明等人,均證述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曾表示被告林圓蓉不得繼承遺產一節,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圓蓉喪失繼承權云云,難認可取。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然本院前曾通知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於110年11月11日函知原告如欲請求分割遺產,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再於111年1月4日當庭諭知原告應就本件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提出最新登記謄本至院(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惟原告迄未提出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是以,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逕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圓蓉喪失對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繼承權,並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1,470,000元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177,850元 3 郵局存款 103元 4 華南銀行存款 234元 5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55股 1,550元 6 現金 6,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德興 5分之1 林圓蓉 5分之1 曾林秀琴 5分之1 林秀珠 5分之1 林德隆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