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蔡清雯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璟汶律師被 告 蔡清華
蔡清國蔡清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毓根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准將被繼承人蔡毓根遺產全部變賣,並以價金就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秉融、蔡欣倫依遺囑分得,但蔡秉融、蔡欣倫給付各繼承人特留分扣減額每人1/8之價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所留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各繼承人各分得1/8、訴外人蔡秉融、蔡欣倫各分得1/4。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秉融、蔡欣倫依遺囑分得,但蔡秉融、蔡欣倫給付各繼承人特留分扣減額每人1/8之價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再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有關「價額」部分之聲明予以刪除,是原告具狀行使扣減權而變更聲明,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蔡毓根於110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萬華
區土地及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出資額之遺產,被繼承人為被告蔡清華、蔡清國、蔡清弘、原告蔡清雯,應繼分各為1/4,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繳清遺產稅並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間對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被繼承人之遺產難以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㈡被告蔡清國、蔡清弘從未提出被繼承人遺囑正本,遺囑真正
尚有疑義,縱假設遺囑為真,然依遺囑內容,受遺贈人須未違犯刑事犯罪入獄服刑始得受贈,被告應提出受遺贈人無刑事犯罪之證明;又假設受遺贈人符合上開受贈條件,然系爭遺囑關於贈與公司出資額部分,依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卷一第209頁),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出資之轉讓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則系爭遺囑贈與出資額部分,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無效,該出資額仍歸全體繼承人所有,分配方式如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雖主張股東死亡後股份被繼承與股東生前移轉股份係屬二事,然遺贈係無償贈與他人財產,與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當然發生財產移轉效力有別,被告所提函釋及判決係針對股東出資被繼承,非股東出資被遺贈,無從比附援引,況有限公司具閉鎖性,為維持股東間密切往來信賴關係,股東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同意。
㈢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因系爭遺囑
將全數遺產贈與受遺贈人,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失其效力,被告固提出折算價金方式補償各繼承人,然其提出之遺產價值與市價不符:關於公司出資額部分,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每年可分配之股東盈餘近百萬元,且102年間曾有買家願以5,000萬元承買蔡清華持有之老天祿公司20萬元出資額,然被告主張本件老天祿公司20萬元出資額價值僅254萬餘元,顯然低估公司出資額之市價;另被告就系爭萬華區土地之報價與該地方圓300公尺內不動產近2年之成交價格亦存有顯著落差,則考量兩造就遺產價值存有巨大意見分歧,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蔡毓根之全部遺產,由繼承人即兩造各分得1/8、受遺贈人蔡秉融、蔡欣倫各分得1/4(111.4.12原告陳報狀,卷二第333頁),如備位聲明所示。另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曾代蔡清華向蔡清弘清償借款200萬元,且蔡清華與蔡清弘間之借款與本案無關。
㈢訴之聲明(原聲明見111.1.25原告準備三狀,卷二第135頁;
修改聲明見111.4.28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22頁):1.先位聲明: ⑴請准將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扣減各繼承人土地由訴外人蔡秉融、蔡欣倫依遺囑分得,但蔡秉融、蔡欣倫給付各繼承人特留分扣減額每人1/8。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2.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所留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各繼承人各分得1/8、訴外人蔡秉融、蔡欣倫各分得1/4。⑵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秉融、蔡欣倫依遺囑分得,但蔡秉融、蔡欣倫給付各繼承人特留分扣減額每人1/8。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蔡清國、蔡清弘則辯以:㈠被繼承人蔡毓根於102年11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卷一第81頁)
,將遺產贈與孫子即參加人蔡秉融(原名蔡翔亦)、蔡欣倫傳承家業,於106年2月4日做成代筆遺囑(卷一第89頁),委託蔡秉融指定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且經公證人認證,蔡秉融嗣於110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指定蔡清弘擔任遺囑執行人(卷一第99頁),被告蔡清華與原告蔡清雯完全知悉遺囑內容,有110年2月20日蔡清華、蔡清雯之簽收條為證(卷一第95、97頁),蔡清華竟於110年3月12日自行申報、繳納遺產稅,於110年3月25日違背遺囑內容逕行將被繼承人土地移轉過戶,影響受遺贈人之權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遺囑內容贈與受遺贈人,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則以價金補償方式折算給付,至於遺產稅、所得稅、醫療喪葬費、遺囑執行費及其他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上開特留分補償及遺產稅等相關費用扣減之計算明細,見被告提出之遺產分配表二版,卷二第217頁)。
㈡被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確無蔡秉融、蔡欣倫之
刑事判決紀錄,次依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10號函之解釋,股東死亡後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生前出資額轉讓有別,故受遺贈人取得被繼承人出資額,不需經其他股東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上海老天祿公司章程規定違反法令而無效,因此本件受遺贈人以遺囑繼承出資額自屬有效,可逕行變更登記,不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另有限公司閉鎖性及出資轉讓自由性僅限於股東生前轉讓行為,不適用繼承及遺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關於公司出資額之價值,近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公司盈
餘不如以往,原告不應以過往之股份價值亂比價,102年間有買家出價5,000萬元係欲購買老天祿公司之全部股份,買家事後了解蔡清華僅出售公司部分股份即不承買,原告如認為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現今價值為5,000萬元,被告及參加人願將全部權利售予原告;至於被繼承人遺留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約14.22坪,面積狹小且為袋地、無出入口,無太大開發價值,如實物分割將使共有人過多,影響未來使用效率且整合困難,原告提出之參考價額與本案土地條件有差,無法相提並論比價,被告係依不動產估價原則、土地法相關法規、地政局實價登錄及內政部111年1月公告臺北市土地市價等多項指標綜合評價、計算價金,如原告主張該土地每坪價格為580萬元,被告願拿價金,由原告取得土地。
㈣另蔡清華想購買三重房產,由父親支付部分頭期款,又向蔡
清雯、蔡清弘各借200萬元周轉,嗣蔡清華發生財務危機,父親口頭允諾協助蔡清華清償蔡清雯、蔡清弘共400萬元,蔡清雯200萬元債務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清償,蔡清弘之部分則尚未清償,因此蔡清華對被繼承人生前未還之上開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蔡清華雖稱父親想住有電梯之住所始購買三重房屋,實則父親喜歡住公司後面,打烊後即可梳洗休息,不須舟車勞頓到三重,況且三重房屋若是給父親住、父親及手足出錢,房屋卻登記為蔡清華所有,事後出售房屋之價款亦由蔡清華取得,蔡清華是最大受益者。
㈤並聲明(110.11.30被告答辯二狀,卷一第267頁):1.原告之
訴駁回。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尊重其遺願,按其公證遺囑分配遺產(土地及公司出資額)給受遺贈人蔡秉融及蔡欣倫。2.繼承人特留分扣減權,應由受遺贈人以折算價金方式補償繼承人,補償金額詳見遺產分配表(卷二第217頁)。3.遺產稅、所得稅、醫療喪葬費、遺囑執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依民法第1150條,應從遺產中支付,由繼承人平均分攤,又依民法第1153條,特定債務由特定人負擔,詳見遺產分配表(卷二第217頁)。4.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蔡秉融及蔡欣倫,協調支付分配表特留分金額給各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程序。遺囑執行人即進行判決移轉登記,塗銷原有繼承登記,將土地及公司出資額過戶給受遺贈人,上開特留分以現金、匯款、法院提存、本票、債權證明支付皆可。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清華則辯以(111.4.1答辯狀,卷二第275頁):蔡清華墊付被繼承人蔡毓根之遺產稅共計446,631元,應由遺產支出,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受遺贈人前應先扣除此部分金額、返還予蔡清華。其次,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蔡清華之特留分,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失其效力,蔡清國、蔡清弘雖主張以現金補償特留分之價值,然其等提出之遺產價值低於市價,蔡毓根所遺上海老天祿公司出資額佔公司出資總額1/6,105年至107年每年可分配之股東盈餘達近百萬元,其股份資產與經濟效益顯逾被告主張之254萬餘元,蔡清華不能接受以此作為系爭股份價值之認定;另土地公告會低於土地市價應屬常人之通常認知,蔡清弘、蔡清國竟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公告現值所示,僅價值17,147,010元,與系爭土地方圓300公尺內不動產近2年之成交價格有顯著落差,恐低估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蔡清華難以接受;蔡清華拒絕以金錢給付方式補償特留分之價額,亦不聲請鑑價,請求優先以原物分配方式,由繼承人各分得1/8、受遺贈人蔡秉融、蔡欣倫各分得1/4,次則直接將系爭土地拍賣、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另兩造老家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4層樓、無電梯公寓,公司在樓下、住家在3樓,父親晚年因膝蓋老化無法爬樓梯,在109年9月底只能睡在公司後面的角落、在廚房洗澡,蔡清華遂於三重購置房產讓父親居住,被告蔡清弘竟將200萬元列為父親之債務,其心可議。
四、關係人蔡秉融、蔡欣倫(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北院忠家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函請就是否參加訴訟表示意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具狀表明參加訴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分配方式,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贈實物分配予蔡秉融、蔡欣倫,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以合理市價折算現金分配之,因遺產價值問題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為求公平,願由鑑價公司鑑價以計算金額,鑑價費用由遺產扣除。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蔡毓根於110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而繼承人為長女蔡清華、長子蔡清國、次子蔡清弘、次女蔡清雯,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被繼承人蔡毓根曾於102年11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將遺產全數贈與參加人蔡秉融、蔡欣倫,復於106年2月4日做成代筆遺囑,委託蔡秉融指定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公證人認證。被告蔡清華與原告蔡清雯就上開2份遺囑影本於110年2月20日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3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公證遺囑影本、代筆遺囑影本、原告簽收條、被告蔡清華簽收條及蔡秉融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囑關於贈與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部分,是否有效?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遺產項目價值為何?則有如上爭執,茲分敘如下:
⒈被繼承人遺囑關於贈與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予
蔡秉融、蔡欣倫部分,是否有效?⑴按「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
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此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7條所明定。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1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信賴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並非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同意,惟因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僅能將出資轉讓,為兼顧有限公司閉鎖性之維持及股東投資收回之保障,方有上揭立法之明文。而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方(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遺贈僅係贈與人「生前行為」而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就贈與人意欲無償給予他人財產利益部分,實與一般贈與契約無異。
⑵查被繼承人蔡毓根自103年起,迄110年1月19日死亡時均為上
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有卷附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11頁),而其出資額之轉讓既影響股東相互間之信賴,當不因被繼承人蔡毓根「生前」係以一般贈與契約為之亦或以遺囑為之而有所不同,況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白手起家、一手創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章程亦明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卷一第209頁),是被繼承人自應遵守其所創立公司之章程規定,然本件被繼承人以遺贈方式(生前為之,死亡時生效)所為之轉讓,並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被繼承人以遺囑為出資額之贈與部分,當屬無效,是附表所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股份之遺產,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無疑。雖被告蔡清國、蔡清弘辯以:依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310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認上開規定於繼承取得出資額之情形不適用云云(卷一第217-219頁),然本件被繼承人係以「遺贈」方式(生前行為)轉讓出資額,實與被繼承人因死亡而當然發生「繼承」效力之情形不同,被告所引相關函釋及法院判決實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蔡清國、蔡清弘雖又辯稱: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且依經濟部93年6月9日商字第09302095220號函釋表示「...受遺贈人因受遺贈而取得股東地位,尚與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出資轉讓有別,應由受遺贈人至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並依法選任公司之負責人後,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既係依民法規定所作成當屬有效云云(卷二第125-127頁),然繼承人是否喪失處分權與繼承人是否「取得所有權」本屬二事,若依被告蔡清國、蔡清弘之邏輯,豈不所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件,除遺囑執行人本身為繼承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法繼承(被告邏輯為喪失處分權即無法取得所有權?),被告蔡清國、蔡清弘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又被告蔡清國、蔡清弘所引上開函釋係指經法定比例之股東同意後,依遺贈所為之股份轉讓如何辦理後續章程登記之函釋,與「辦理登記前」所應踐行之經法定比例股東同意之程序無關,本件實無從以上開函釋倒果為因而認無需經全體股東同意。況被告蔡清國、蔡清弘亦肯認公司法第111條及公司章程規定出資額轉讓之限制皆屬於生前行使之法律行為等語(卷一第215頁),而「遺贈」亦屬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之方式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僅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效力,是本件被繼承人書立遺囑轉贈出資額行為當屬「生前」行為無疑,故其轉讓股份自需受公司章程規定之限制。
⑶是以,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立遺囑有關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
司出資額部分,因未得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該出資額當屬本件應分配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有關附表所示遺產之分配: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蔡毓根於110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蔡毓根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蔡毓根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⑵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72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混同。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無法律明文;惟依民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遺產管理費用(稅費、喪葬、遺囑執行費暨規費)有關之支出,經被告蔡清國、蔡清弘陳報為遺產稅(蔡清華支付)446,631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蔡清國支付)23,000元、喪葬費(蔡清國支付)375,290元、遺囑執行費暨規費(蔡清弘支付)120,000元及醫療費(蔡清國支付)326,346元,共計有1,291,267元(卷一第281頁),並提出費用明細及收據為佐(卷一第291-319頁),而原告及被告蔡清華對上開款項支出,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示意見亦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自應先由本件遺產支出後,方與分割。又被告雖另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中尚包含被繼承人承諾承擔蔡清華積欠被告蔡清弘之2,047,793元云云,然遭被告蔡清華具狀否認在卷(卷二第278-280頁),而被告蔡清弘所提出之「蔡清華」向「蔡清弘」借款之借據,無從導出被繼承人蔡毓根對被告蔡清弘負有債務之事實,而被告蔡清弘對此亦無其他舉證亦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無從僅以被告蔡清弘片面陳述(卷一第277頁)而認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應予自遺產優先扣除。
⑶再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
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無舉證關係人蔡秉融、蔡欣倫有何因刑案而入監服刑(卷一第83頁)之事實,而被繼承人蔡毓根以遺囑指定所有財產均遺贈給蔡秉融、蔡欣倫,實已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兩造特留分(兩造均主張特留分扣減,卷一第267、卷二第135、卷二第270頁),兩造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兩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蔡毓根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以,本件兩造為蔡毓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則為各8分之1,蔡毓根所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關係人蔡秉融、蔡欣倫被告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蔡毓根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按原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即兩造就附表編號1遺產之權利比例均為8分之1,蔡秉融、蔡欣倫因遺囑繼承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為4分之1。
⑷末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兩造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日後對於該等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甚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對於該等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且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均表示不願鑑價(卷三第23頁),確又對不動產價值歧見甚鉅,雖被告陳稱以實價登錄價格為據,然被告亦另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價格案例,為經多次轉手整合多地主完成,且面臨中華路主要幹道之完整街廓大面積三角窗土地,基地總面積達到234.5坪,可以馬上開發興建地上物之熟地等語(卷二第163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價格確有成交之可能性存在,因兩造既各執己見,而本件不動產未經鑑定,不論係依國稅局或周遭實價登錄的計算方式都不夠精確,因而,本院認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賣後,扣除上開1,291,267元後,再予分配所得價金較為公平,至受遺贈人或被告如有取得該地之意願,自得出價予以承購,所得價金仍依上述比例分配,就受遺贈人或兩造而言,應無不公之處。又兩造本即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股東,是就出資額之分割當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宜。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毓根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蔡毓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而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分割方法縱與原告所主張不同,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均係主張分割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被繼承人蔡毓根遺產列表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47平方公尺 變價後所得價金先償還蔡清華、蔡清國、蔡清 弘所分別支付如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㈡⒉⑵所載墊支費用後,餘款由兩造各分配8分之1價金,蔡秉融、蔡欣倫因遺囑繼承各分配4分之1價金。 權利範圍1/1 2 投資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