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魏詩珍被 告 李東家
李家華
李家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5年7月26日與被繼承人李樹猷結婚,被繼承人於91年9月23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李家東、李家華、李家桂共4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91年12月間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聲繼字第154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98年1月8日獲領臺灣身分證,倘系爭遺囑為有效成立,原告即得繼承被繼承人李樹猷所遺位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同地段27之25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及座落其上同地段1549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即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樹猷之配偶,李樹猷於91年9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27日死亡,其與被告同為繼承人,並於91年12月間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聲繼字第15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等件為憑,堪信實在。惟據原告於聲請狀之主張:伊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然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所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3年內取得我國國籍,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故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為有效,並准予聲請人申請繼承登記等語,足認原告係因繼承開始3年內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而無法申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始提起本件訴訟。次依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民事補正陳報狀自陳:被告三人均願遵照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辦理,並於91年12月來台奔喪時已領取遺囑交代之款項,且對於系爭遺囑繼承並無異議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三人於91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收款收據為憑,實難謂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於兩造之間有不明確之情;又縱使系爭遺囑之效力有爭執,原告亦無法執此確認遺囑有效之判決逕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亦即,原告縱有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安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至明。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遺囑有效,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