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翁美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翁士行
羅翁立如翁立志
翁立勲
翁劉瑪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翁贊平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同法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贊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下稱397地號土地,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115號卷,下稱北司調字第1115號卷,第5頁),嗣因39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執行拍賣拍定,故於庭前具狀表明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分割(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翁士行、羅翁立如、翁立志、翁立勲、翁劉瑪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贊平為原告翁美行及被告翁士行之祖父,被繼承人翁贊平於民國78年6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為其孫即被告翁亮行(其父翁立民早於72年1月9日死亡,由翁亮行代位繼承)、其子女即被告羅翁立如、翁立志、翁立勲及翁寶山,應繼分各5分之1。嗣翁寶山於98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翁士行;翁亮行於106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親即被告翁劉瑪琍。原告雖前於107年間,與被告翁士行、羅翁立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又於108年間,原告與被告翁士行、羅翁立如再起訴請求分割397地號土地,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以下合稱前案),然前案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本件係請求為分割登記,二聲明不存在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無法聯絡上被繼承人翁贊平之其他繼承人,故無法協同繼承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甚高,致原告每年除繳納自己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外,尚須負擔其他不繳納地價稅繼承人之稅賦,甚至因其他在臺有住所之被告不願繳稅,致原告之薪資遭行政強制執行,此實對原告不公。原告曾執前案判決,聲請變價拍賣系爭土地,397地號土地歷經拍賣11次方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經10次拍賣仍流標,至今均無人應買,甚至連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均無以合理價格應買之意願,故原告方提起本件,請求允許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登記為分別共有,以解決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卻需每年為其他公同共有人繳納稅賦之情。且原告請求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分割方法,對其他繼承人來說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羅翁立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前案判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1年4月20日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53187號函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字第1115號卷第7頁、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93至104頁),且為被告羅翁立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翁士行、翁立志、翁立勲出境後,迄今均未回一節,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另本院函請員警查明被告翁劉瑪琍並無確實居住在戶籍址,去向不明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2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2424號函檢附之查訪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原告聲請對其等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翁士行、羅翁立如、翁立志、翁立勲、翁劉瑪琍均未到庭答辯,除被告羅翁立如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外,其餘被告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合,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復為被告羅翁立如所不反對,亦未侵害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翁贊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翁贊平之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翁美行 10分之1 翁寶山之繼承人 翁士行 10分之1 翁寶山之繼承人 羅翁立如 5分之1 翁立志 5分之1 翁立勲 5分之1 翁劉瑪琍 5分之1 翁亮行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