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 告 劉亮妤被 告 劉越霞
劉杺玲(原名劉桂霞)
劉雲怡劉欣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劉越霞、劉雲怡以及劉欣怡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於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70,012元之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越霞、劉杺玲(下稱被告劉越霞等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7頁),就被告劉越霞等2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於98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劉越霞等2人及第三人劉松春,嗣劉松春於100年3月23日死亡,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雲怡、劉欣怡(下稱被告劉雲怡等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劉王鳳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40之6號以及140之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734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劉雲怡等2人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定將曠日廢時,衍生相關鑑定費用、得否拍賣成立及價金多寡等他項爭議,為維各繼承人間情誼,免生不必要爭議,系爭不動產採取將原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父親劉振仁所有,劉振仁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作為借款擔保,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劉振仁及劉杺玲之債務,兩人亦共同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嗣劉振仁於95年9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7日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劉王鳳英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其後劉王鳳英於98年3月21日死亡,上開借款債務依法亦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因尚有4,011,551元之房屋貸款債務未清償,遭抵押人於105年11月28日聲請拍賣,原告為保存長輩遺留之家產,曾與被告等4人協議,先由原告與抵押權人協商清償後,被告等人再依約分攤清償金額或將其得繼承之持分過戶予原告或原告之子女。經原告與抵押權人達成協商後,由原告以2,195,349元一次清償借款,並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執行,被告等人依約應分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除劉杺玲依協議為給付外,其餘劉越霞、劉雲怡、劉欣怡等3人迄今亦皆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㈡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㈢被告劉越霞、劉雲怡以及劉欣怡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劉越霞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雲怡等2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亦無共有人願單獨分配原物,並提出金錢以補償他共有人,既無法原物分配,即應為變價之分割,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之訴目的相悖,況該不動產原似為第三人占用多年,不問原告迄今是否取回占有,如僅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根本無法促進系爭不動產之「妥善利用與處置」。至存款部分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於各繼承人。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乃被告劉杺玲向該行貸款而設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續借申請書,僅有劉杺玲為申請人、所貸款項亦匯入劉杺玲之帳戶足認借款及債務人均為劉杺玲,劉振仁則為擔保物提供人,該債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請求繼承人分攤代償之金額,並無理由。另被告劉雲怡等2人並未與原告達成分擔協議,該協議亦無被告劉雲怡等2人之簽名,故原告稱其得依協議請求被告劉雲怡等2人分攤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王鳳英於98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劉越霞等2人及第三人劉松春,嗣劉松春於100年3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雲怡等2人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劉王鳳英及劉松春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帳戶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197至205頁、第159至166頁、第195、229頁),且為被告劉雲怡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另被告劉越霞等2人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基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居住,其後由劉松春之同居人占有使用,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張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原告固以對系爭不動產具有感情,希望將父母牌位移回系爭不動產、讓劉杺玲有地方居住等為由,不願變賣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父母居住,然原告父母去世後,牌位並未放置該處,則原告父母牌位有無移回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或繼承人間就此有無達成合意,而確得移回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均未可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因不知劉杺玲之確實居所,而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告111年3月9日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既無從與劉杺玲聯繫,不知劉杺玲之住居所,則劉杺玲日後是否至系爭不動產居住,亦屬未知,是原告以將父母牌位移回系爭不動產、讓劉杺玲居住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均乏所據。參以,被告劉雲怡等2人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劉雲怡等2人之分割方法,倘強令劉雲怡等2人與原告、被告劉越霞等2人維持共有,其等日後勢再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不但徒增訟累,亦失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意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宜,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要屬適當。㈢原告另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195,349元,屬遺
產債務,應由兩造分擔,兩造就此亦達成協議等節,業據提出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遠東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分割協議書、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至83頁、第85頁),然為被告劉雲怡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查上開清償證明係記載:「劉桂霞」之房屋貸款,已由原告代為全數結清;佐以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之申請人為「劉桂霞」、連帶保證人為「劉振仁」;遠東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記載為「劉桂霞」;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記載:擔保物所有權人「劉振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以作為「劉桂霞」依據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借款債務之擔保,貸款金額匯入「劉桂霞」之帳戶內等情,有上開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及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足見上開貸款之借款人及債務人確為劉杺玲,劉振仁僅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予遠東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振仁為實質借款人。是原告縱於繼承開始後清償上開貸款,亦係代劉桂霞為清償,其主張代繼承人清償上開貸款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有達成先由原告與抵押權人協商清償後,被告劉雲怡等2人再分攤清償金額或將其得繼承之持分過戶予原告或原告之子女之協議云云。然上開分割協議書、授權書僅有被告劉越霞等2人之簽名,且其內容係被告劉越霞等2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及自98至107年止所有增值、房屋、契、印花、代書…等稅,含滯納金、相關費用及房屋200萬元、300萬元借貸款項所衍生之實應支金額由原告支付等節,無從認定兩造有達成分擔原告所清償之貸款金額之協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劉越霞及被告劉雲怡等2人應分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越霞及被告劉雲怡等2人應分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王鳳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 同上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370,012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亮妤 4分之1 劉越霞 4分之1 劉杺玲 4分之1 劉雲怡 8分之1 劉欣怡 8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兩造應分擔之金額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劉亮妤 548,837元 2 劉越霞 548,837元 3 劉杺玲 548,837元 4 劉雲怡 274,418元 5 劉欣怡 274,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