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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蔣慎思追加原告 蔣許彩雲

蔣韞真蔣叔揚被 告 蔣伯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蔣伯恆應返還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上開公同共有遺產債權,應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蔣慎思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蔣伯恒、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揚應協同原告就被告蔣伯恒所有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借名管理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95年3月1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95年3月21日匯入5,657,900元,按原告應繼分5分之1,被告蔣伯恒、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揚應繼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蔣介怡遺產依兩造應繼分裁判分割。㈢聲請暫緩撤銷暫時處分標的之假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蔣伯恒應給付8,957,9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蔣介怡所遺8,957,900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又原告聲請撤回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揚3人為被告,另追加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揚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本院裁定准許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惟蔣許彩雲等3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撤回、追加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揚3人為原告,均係本於被繼承人蔣介怡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蔣慎思:

⒈被繼承人蔣介怡於93年12月1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兩造於94年4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約定蔣介怡之遺產全部由蔣叔揚一人代表具名繼承,並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蔣叔揚於95年3月13日、同年月21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蔣介怡所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變賣,並扣除喪葬費、稅金、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所餘共8,957,9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代為保管。因系爭款項迄今未為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變賣事宜,蔣叔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變賣

,所得價金尚須扣除仲介費、契稅、房屋交易所得稅等相關金額,所餘款項8,957,90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卻將系爭遺產花用殆盡,並另購置房產、家具,其隱匿、圖謀遺產之目的甚明,另一方面被告並未扶養蔣許彩雲,讓蔣許彩雲入住安養中心,未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侵占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被告主張應將蔣介怡葬禮奠儀計入遺產範圍,然奠儀82,800元多數為蔣叔揚之同事、朋友所致贈,僅23,100元為親屬所贈,況且實際上奠儀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喪葬費用,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8,957,9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蔣介怡

所遺8,957,900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遺產分割。

㈡蔣韞真:同意蔣慎思主張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㈢蔣許彩雲、蔣叔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蔣介怡於93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自該日起算,以權利存續15年為計,至遲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提起本訴,應已逾越權利存續期間,其請求權消滅,自不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在蔣介怡過世後,所有子女有協議蔣介怡的遺產都要給母親

蔣許彩雲,後來系爭款項雖匯到伊系爭帳戶,但伊有經過蔣許彩雲同意花費478萬買桃園市觀音區的一棟透天厝,並花費60萬添購新家具,且為了蔣許彩雲交通上的需求,伊花費73萬元買了一台汽車,再加上歷年來支付伊與蔣許彩雲的生活費用,系爭款項已無剩餘。

㈢伊雖不爭執系爭款項8,989,782元已匯入系爭帳戶,但出賣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中尚有3,849,782元卻不知去向,再加計蔣介怡死亡時之帳戶存款共有819,132元(含:華南銀行557,199元;中華郵政160,842元;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區中小企銀、上海商銀、台灣中小企銀、台灣銀行共101,091元)及奠儀收入40,100元等,總計00000000元(即3,849,782元+819,132元+40,100元+8,989,782元)均屬蔣介怡之遺產範圍,應列入蔣介怡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始為適法。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蔣介怡於93年12月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5分之1,蔣介怡死亡時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定存單;嗣兩造於9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全體繼承人對蔣介怡遺留之全部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為管理及使用方便,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將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全部由繼承人蔣叔揚一人代表具名繼承,並且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蔣叔揚於95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130萬元出售後,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21日依序匯款330萬、565萬7,900元,合計895萬7,9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資料、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3頁、第17至60頁、第237至239頁、第2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358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款項895萬7,9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雖不爭執於9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蔣許彩雲、蔣伯恒、蔣韞真、蔣叔揚及蔣慎思等5人,係被繼承人蔣介怡之合法繼承人,…對其遺留之全部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為管理及使用方便,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將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全部由繼承人蔣叔揚一人代表具名繼承」等語(件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然觀諸兩造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供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僅是推舉蔣叔揚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等語;蔣叔揚亦具狀稱:伊係遺產管理人,代表所有繼承人處理蔣介怡之遺產等語,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由蔣叔揚1人代表繼承蔣介怡全部遺產」之內容,尚非全體繼承人就蔣介怡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甚明;參以蔣慎思供稱:全體繼承人就蔣叔揚匯款至系爭帳戶之895萬7,900元,並無簽訂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之書面;伊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出售情形,從未參與不動產出售及結算,都是由蔣叔揚處理,蔣叔揚未與伊核對結算資料等語;蔣叔揚具狀稱:伊將895萬7,900元匯給蔣伯恒後,囑付「遺產應為每人五分之一,我的那份留著,至於你們要怎麼分錢,你們自己去談,我不想管了」等語;及蔣伯恒、蔣許彩雲均稱不同意蔣介怡之遺產結算金額為895萬7,900元,應由蔣許彩雲先分得蔣介怡遺產之半數等情,參互以觀,可徵蔣介怡之全體繼承人雖共同指定蔣叔揚代表繼承登記蔣介怡之遺產,並由蔣叔揚負責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但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蔣介怡之遺產結算數額仍有待確認,其等就遺產分配方式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全卷查閱無訛,足認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應可確定。

⒉又被告並不爭執蔣叔揚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有將系爭款項8,989

,782元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58頁),惟辯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尚有3,849,782元不知去向,另應加計蔣介怡死亡時之帳戶存款共有819,132元(含:華南銀行557,199元;中華郵政160,842元;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區中小企銀、上海商銀、台灣中小企銀、台灣銀行共101,091元),奠儀收入40,100元,因此,上開金額總計00000000元(即3,849,782元+819,132元+40,100元+8,989,782元)均屬蔣介怡之遺產範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1頁),雖提出交款明細表、存摺明細、手寫奠儀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內容,實無足認定被告所辯之情為實在,則被告稱應將上開金額均列入蔣介怡遺產範圍,洵難採認。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被繼承人蔣介怡死亡後,於9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推舉蔣叔揚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嗣由蔣叔揚於95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130萬元出售後,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21日依序匯款330萬、565萬7,900元,合計895萬7,9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蔣介怡過世後,所有子女協議父親的遺產都要給母親蔣許彩雲,後來系爭款項雖匯到伊系爭帳戶,但伊有經過蔣許彩雲同意花費478萬買桃園市觀音區的一棟透天厝,並花費60萬添購新家具,且為了蔣許彩雲交通上的需求,伊花費73萬元買了一台汽車,再加上歷年來支付伊與蔣許彩雲的生活費用,系爭款項已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關於蔣介怡遺產要給蔣許彩雲乙節,業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再者,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用途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論基於何目的,亦不能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是被告所辯將系爭款項使用在購買房屋、家具、汽車等節,依法無據,自無可採。則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領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歸還予全體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歸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自蔣介怡於93年12月1日死

亡日起算,以權利存續15年為計,至遲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提起本訴,應已逾越權利存續期間云云。然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⒊查被繼承人蔣介怡目前尚有系爭遺產895萬7,900元,迄未分

割,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領取,經原告請求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兩造現既無法達成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蔣介怡之前開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債權為金錢債權,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認兩造就系爭遺產債權,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