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宋元虎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佳胤被 告 宋元龍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被 告 宋元鳳訴訟代理人 劉安琪
劉芝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原案號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本件回復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受理範圍: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決判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雖就本件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
訴字第27號),曾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107家訴27卷四第125頁),然原告主張:兩造於同年4月29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⒈宋寶文所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持分1/4,及坐落基地持分1/632分配由宋元鳳取得;⒉宋寶文之遺產保儀路房屋持分1/4,及坐落基地持分1/16分配由宋元虎取得;⒊宋元龍同意將所有保儀路房屋持分1/4,及坐落基地持分1/16分配移轉登記予宋元虎(下稱系爭和解內容⒊);⒋宋元虎同意保儀路房地頂樓加蓋部分,無償由宋元龍繼續居住,至其自願遷出或終老為止,宋元虎若出售上開房地,亦不得影響宋元龍繼續無償居住上開房地之權利,宋元虎並不得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上開房地;⒌宋元虎應於本和解筆錄第2項保儀路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完成後3日內,給付宋元鳳新臺幣(下同)64萬4,588元整;⒍宋元虎應於本和解筆錄第3項保儀路房地之持分完成移轉登記後3日內,給付宋元龍195萬4,833元;⒎兩造公同共有之宋寶文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宋元龍於108年2月11日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將其所有之保儀路房屋持分1/4,與坐落基地持分1/16移轉登記於予其女宋子櫻所有,且宋子櫻亦拒絕代宋元龍履行系爭和解內容⒊之移轉義務,系爭和解內容⒊顯有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本院於109年4月30日收狀,107家訴27卷四第51頁)。
㈢經查,系爭和解於109年4月29日成立,成立後原告即得請求
宋元龍依系爭和解內容⒊移轉登記保儀路房屋1/4,及坐落基地持分1/16。惟宋元龍於108年2月11日即將上開保儀路房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宋子櫻乙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宋元龍對此亦不爭執,而宋子櫻亦拒絕代宋元龍履行系爭和解內容⒊之義務,亦有本院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107家訴27卷四第157頁),是宋元龍於應給付期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進而系爭和解內容⒊即有給付不能情事,是被告宋元龍無從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和解顯有無效之事由。又被告宋元鳳雖稱: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分為七項,其約定內容應非不可分,雖被告宋元龍能否履行系爭和解內容⒊之約定有疑慮,惟被告宋元鳳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等語(家續更一卷第150頁),然系爭和解內容係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宋寶文遺產為協議分割(107家訴27卷四第44、93-97頁),因而相互間就彼此之應分得部分為找補計算,方得出系爭和解之協議分割共識,是若被告宋元龍就其應履行之部分給付不能,當屬破壞兩造間原已為找補計算之基礎,自無從單獨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寶文)之「部分」遺產先為分割,益見系爭和解確有無效原因至為灼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即回復10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受理時之範圍。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宋元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劉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9,2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2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劉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9,2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2,2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且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並續予答辯至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宋寶文、宋劉玉蘭之子女,母親宋劉玉蘭於1
05年4月10日死亡、父親宋寶文於109年2月26日死亡,兩造父母生前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有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107家訴27卷二第5頁《宋劉玉蘭》、第191頁《宋寶文》,卷四第49頁《宋寶文》);就宋劉玉蘭部分(請求期間為95年起至105年4月止,107家訴27卷二第400、401頁),原告支付2,907,872元,就宋寶文部分(請求期間為97年2月起至108年4月間止,107家訴27卷二第401頁),原告支付1,409,129元,另扣除宋寶文103年11月5日至108年7月5日之就養金922,359元(103年11月5日前之就養金由被告宋元龍領取),原告支出部分為486,770元;上開支出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每人各應負擔1,131,547元(計算式:《2,907,872元+486,770元》÷3=1,1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宋元龍曾於106年7月8日至108年3月5日給付原告每月5,000元之父親扶養費,故宋元龍得扣除95,000元,應給付原告1,036,547元(1,131,547元-95,000元=1,036,547元)。
㈡被告2人雖主張曾先後與父母同住、有支出家庭費用,然與父
母同住係共享父母之資源,被告根本沒有付錢,與父母同住與否,與有無扶養父母係屬二事,況宋元龍於97年以前在中國工作,因生意失敗回臺,居住於宋寶文住處樓上即保儀路房屋之頂樓加蓋,每週僅給付外傭買菜錢1,000元,家中其餘開銷均由宋寶文之帳戶扣款,非由宋元龍支付;兩造父母存款不多,且原告於95年間接手照顧父母時,被告未將父母之印章存摺交給原告,直至104年間,宋寶文才將其印章存摺交付原告,宋劉玉蘭之印章存摺則未曾由原告保管,是父母之生活支出係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母親過世後,宋元鳳偽造其他繼承人印章去辦理遺產分別共有,經地檢署檢察官勸諭,兩造於106年8月10日就母親遺產分配達成和解,原告不想節外生枝而未提出其他要求,不代表放棄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㈢本院如認宋劉玉蘭、宋寶文生前自有財產,不具備受扶養之
要件,則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宋劉玉蘭代墊之費用,兩造三人應平均分攤各969,290元(2,907,872元÷3=969,290元,元以下不計);為宋寶文代墊之費用,兩造三人各應分擔162,256元(486,770元÷3=162,256元,元以下不計),又宋元龍曾給付宋寶文扶養費95,000元,故應給付67,256元(162,256元-95,000元=67,256元),爰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繼承範圍內負擔。
㈣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宋元龍應給付原告1,036,547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鳳應給付原告1,131,547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宋元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劉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9,2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2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劉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9,2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2,2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宋劉玉蘭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0日間,郵局帳戶有每月
3,500元敬老金收入、20萬元定存,100年間其木柵農會帳戶有2筆各20萬元定存,101年間其富邦銀行帳戶有美金21,061.71元定存、102年間有30萬元定存,宋劉玉蘭名下另有中華路及保儀路2間房屋,中華路房屋價值約219萬元、保儀路房屋價值約620萬元,又依宋劉玉蘭富邦銀行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3年4月前之電信費、水電費係由其富邦銀行帳戶支付,102年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其農會帳戶支付;宋寶文於105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31日間,郵局帳戶有每月14,150元就養金收入,每季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委發款項收入,其農會帳戶有定存40萬元,且依農會108年10月15日回函所示,該筆定存尚未解約,另宋寶文對於宋劉玉蘭遺留之中華路房屋、保儀路房屋各有1/4之持份。綜上可知,兩造父母生前自有不動產、存款、就養金等財產,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如水電費、電信費、房屋稅、土地稅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並無扶養義務,縱原告曾為父母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等,被告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㈡扶養費之給付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將扶養費之給付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多寡或給付方法有所爭執,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而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由法院本於職權探知定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因此,對於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以切合實際上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如當事人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則回歸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參照),綜上,兩造就父母扶養方式、聘僱外傭等事未達成協議,原告不得逕自計算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再者,被告宋元鳳與父母同住保儀路房屋多年,父母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均由兄妹三人本各憑經濟能力與時間體力盡孝養之責,母親生病後,宋元鳳原欲搬回父母家親自照顧,原告藉口房間不夠、不讓宋元鳳搬回照顧,執意聘請看護,並稱相關費用由其全權處理,單據可交給原告申請保險,又保管父母各項補助款,期間家人孫輩均有給原告現金以補貼支出,原告竟事後向被告等求償,若被告等知悉原告要求兩造共同分擔看護支出,則不同意聘請看護,母親本可由宋元鳳照顧;嗣母親死亡,原告宣稱喪事由其承辦,被告等無須過問,並取走母親之存摺印鑑等重要證件,事後亦未提及需由兩造分擔費用,被告等自然認知原告係以父母存款或自行負擔喪葬費用;另宋元鳳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母親遺產分割事宜,卻遭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調查不屬實,兩造於106年8月10日經地檢署檢察官勸諭和解、將母親遺留房產協議分割完成,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及代墊生活扶養費及喪葬費一事、亦未主張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且兩造協議互相交換保儀路及中華路房產之持分,原告為最大得利者,事後竟要求被告等分擔,實屬無理。
㈢原告提出為父母代墊之單據皆為影本或事後補印,況父母各
項支出單據均存放家中,原告可能自行拾取,難證明係原告支出;另原告提出其為宋劉玉蘭支出費用,其中34萬2,740元無單據,就宋寶文郵局帳戶就養金漏列62,880元;其次,宋元鳳、宋元龍分別與父母同住多年,宋元鳳主張,其自69年起與父母同住期間,曾支出生活家用、保健食品、家電用品、頂樓加蓋、保費等共計6,277,609元、母親醫療費83,485元、母親看護費722,000元,以上共計7,083,094元,父親喪葬費用則支出268,710元(計算明細見107家訴27卷三第296、297頁),應得扣抵之;宋元龍主張,其自中國返臺、與父母同住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包含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用,以及外籍看護之伙食費每年共計30萬元,均由宋元龍支付,每月尚匯予原告5,000元補貼看護費用,且父母尚有財產及就養金等收入得負擔生活費用,原告主張其接手照顧父母、代墊父母生活費用,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宋劉玉蘭於105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宋寶文、宋文龍
、宋文鳳、宋元虎;宋寶文於109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宋元龍、宋元鳳、宋元虎。而宋劉玉蘭所遺房產為中華路房屋、保儀路房屋,上開2間房屋由宋寶文、宋元龍、宋元鳳、宋元虎各取得1/4持份,後宋元鳳將名下保儀路1/4持份與宋元虎名下中華路1/4持分交換,而宋元龍將名下中華路1/4持份移轉予宋元鳳,是中華路房屋由宋寶文取得1/4持分、宋元鳳取得3/4持分,保儀路房屋由宋寶文取得1/4持分、宋元龍取得1/4持分、宋元虎取得1/2持分等情,有宋劉玉蘭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宋劉玉蘭,107家訴27卷一第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宋寶文,同上卷第137-147頁)、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家訴27卷四第77-8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各給付其代墊有關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看
護費、喪葬等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該等費用,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15條第 1、2 項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宋劉玉蘭於105年4月10日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不動產及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7,927元等遺產,而上開不動產價值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共計8,401,469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107家訴27卷一第35頁,若以市價計算甚高於8,401,469元),且宋劉玉蘭生前,每月並有3,500元敬老金收入,另曾在郵局有20萬元定存、木柵農會有2筆各20萬元定存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30萬元及美金21061.71元定存,亦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07家訴27卷一第231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233-237頁)、木柵區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43之2頁)、臺北富邦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同上卷第267、269頁)在卷可稽,而宋寶文每月並有14,150元之就養金收入,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21頁),另宋劉玉蘭生活所需之電信費、水費、電費及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則由宋劉玉蘭之臺北富邦銀行及木柵區農會所扣繳,亦有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43、259、261頁),而宋劉玉蘭及宋寶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共同生活,為同居共財之夫妻,故應將二人之財產合併觀察,是依宋劉玉蘭上開資力,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總代墊金額,應認上開財產應足以維持二人生活。縱宋劉玉蘭過世後,除宋寶文於過世前,每月有14,150元就養金收入,已如上述外,並於木柵農會有40萬元定存,有臺北市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列印交易畫面在卷足憑(同上卷第255頁),亦有繼承自宋劉玉蘭上開中華路及保儀路不動產持分價值共計1,998,6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45頁,若以市價計算甚高於1,998,680元),是依上開財產資料顯示,宋寶文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宋劉玉蘭、宋寶文均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兩造雖為宋劉玉蘭、宋寶文之子女,然尚無扶養之義務之發生,應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其有代墊宋劉玉蘭及宋寶文生活花費,是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云云。惟本件兩造間對於宋劉玉蘭、宋寶文均不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縱曾為宋劉玉蘭、宋寶文支出費用(被告否認之),性質上亦僅屬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可認屬對宋劉玉蘭及宋寶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得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被告或其餘潛在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喪葬費部分如下述)與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宋劉玉蘭之遺產,業據兩造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107家訴27卷三第250頁),而喪葬費用類如遺產管理費用之性質,已如上述,應自遺產支付,而兩造就宋劉玉蘭之遺產為找補計算後協議分割,此觀原告自陳:宋元鳳會有四分之三的中華路持分,是以保儀路的四分之一與宋元虎的中華路四分之一交換。另宋元龍的中華路的四分之一贈與給宋元鳳。上次的和解方案,就是保儀路的房屋,我們作價買下,宋元龍及宋寶文各自取回他們持分的價金等語自明(同上卷第251頁),顯見原告已就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之喪葬費支出,已為遺產價值之找補計算,堪認就宋劉玉蘭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兩造係以遺產找補方式計算兩造分擔數額,原告自無從就此部分再次請求。況觀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支出單據,其中就骨灰罐寄存費用6萬元部分,其上所載亡者為「劉炳武」(107家訴27卷二第189頁),實無從認係屬宋劉玉蘭之喪葬費支出。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金額22萬元)上所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90頁),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宋劉玉蘭弘圓契約服務上所載收款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不符(同上卷第187頁),亦難認定係屬宋劉玉蘭之喪葬費用支出。再者,被告宋元鳳就其所支出之宋寶文喪葬費268,710元亦向原告主張抵銷(107家訴27卷四第17頁),而原告對宋元鳳所墊付之數額並無反對意見,經以上開268,710元數額抵銷後,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喪葬費用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⒊綜上,兩造對宋劉玉蘭及宋寶文既無扶養義務,原告所墊付
扶養費款項,並無使被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既已就宋劉玉蘭之遺產為找補計算而協議分割,而屬遺產管理費用性質之喪葬費用,兩造亦以遺產找補而支付完畢,況原告就其是否代墊喪葬費用之舉證不足,已如上述,參以被告宋元鳳亦以其所支付之宋寶文喪葬費用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各給付其代墊有關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看護費、喪葬等費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就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範圍內分擔給付其代墊費用部分:
承上所述,宋劉玉蘭、宋寶文既有資力負擔渠等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自毋庸原告主動以其自有資金代宋劉玉蘭、宋寶文墊付,況原告亦無舉證其與宋劉玉蘭、宋寶文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107家訴27卷四第152頁),兩造亦未就宋劉玉蘭、宋寶文之扶養費支出有何協議,自無依原告「主動支出而創設」宋劉玉蘭、宋寶文債務之理,故原告之支出,性質上僅屬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係屬對宋劉玉蘭及宋寶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宋劉玉蘭、宋寶文對原告自不負有何債務,被告等當無繼承被繼承人宋劉玉蘭、宋寶文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家續更一卷第186頁),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宋元龍應給付原告1,036,547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鳳應給付原告1,131,547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及備位聲明「被告宋元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劉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9,2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2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劉玉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9,2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元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2,2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