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謝易玖相 對 人 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2 、
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223,0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110年9月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7,223,03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更正遺產總額為278,961,736元,相對人僅有1/2繼承權,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價值139,480,868元(遺產總額之1/2),相對人一審僅需繳納1,196,073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皆僅需繳納1,794,109元,總計相對人僅需繳納4,784,291元,然因相對人認為遺產價值總額為437,168,504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總計變為7,223,037元,相對人自願多繳裁判費,致異議人最後須負擔7,223,037元顯無理由,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
院於106年11月7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㈡再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8,662,713元,相對人
業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5,759元、第二審裁判費2,708,639元、第三審裁判費2,708,63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7年6月6日通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影本在卷,堪為認定。準此,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7,223,037元(計算式:1,805,759元+2,708,639元+2,708,639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7,223,037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所不當,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前揭說明,要屬本案訴訟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