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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李孟容非訟代理人 于澤先相 對 人 李晉賢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卷宗第31頁),異議人於110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案件上訴費用新臺幣50萬0592元係由相對人李晉賢、第三人李孟儒共同支付,且相對人、李孟儒均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給付裁判費,異議人已於110年6月11日將應負擔裁判費之一半即8萬3432元匯付相對人,並無拖欠付款,另擬於另案聲請返還擔保金案件裁定確定後,將另一半裁判費8萬3432元及應返還李孟儒前因假執行所給付之21萬1045元一併匯付李孟儒,相對人無權代李孟儒向異議人求償,卻故意提出本件,且以逾期利息逼迫異議人盡速支付,似有詐欺、侵權之嫌,異議人已於110年9月27日將本應給付李孟儒之8萬3,432元匯予相對人,如生爭議應由相對人負法律責任,並對於原裁定關於逾期利息之部分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及第三人李孟憙、李品樺向相對人李晉賢、第三人李孟儒提起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李孟儒負擔,相對人、李孟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費用由李孟容、李孟憙、李品樺負擔。嗣相對人李晉賢向本院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主張伊與李孟儒共同負擔裁判費50萬0592元,由伊代為全額繳納至本院,李孟容、李孟憙、李品樺各應給付伊8萬3432元(計算式50萬0592元÷3=16萬6864元,16萬6864元÷2=8萬3432元),因李孟容、李品樺均已匯款予伊,故僅對李孟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8萬3432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補費裁定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繳費單據上記載」裁判費由相對人李晉賢全額繳納而「發函通知」相對人補正,相對人李晉賢遂依本院函文而就繳費單據所列金額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李孟容應再給付相對人8萬3,432元及逾期利息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李孟儒以110年11月9日陳報狀表示,相對人李晉賢已將李孟容匯付之訴訟費用8萬3,432元匯予伊,並無逾期利息的問題;相對人李晉賢亦以110年11月19日陳報狀表示,遲延利息乃異議人欠李孟儒之事,與伊無關。是異議人雖對原處分關於利息部分聲明異議,然相對人李晉賢所為聲請係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補正而為聲請,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