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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黃麗美視同異議人 黃瑞祥相 對 人 黃士諒

黃士詠黃劉瑟芳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黃麗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6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視同異議人黃瑞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6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黃士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8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黃士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8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相對人黃劉瑟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8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於110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查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及黃瑞祥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雖僅異議人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既須合一確定,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黃瑞祥,是應列黃瑞祥為視同異議人。

三、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損害賠償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異議人並無需負擔訴訟費用,且異議人於該損害賠償案件中遭列為共同被告,本屬莫名,嗣經撤回對異議人之告訴,異議人即非訴訟當事人,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分擔訴訟費用,實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原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在案,上訴後經高院102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將關於准予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移送至本院審理,歷經本院104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後確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命「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士諒、黃士詠及黃劉瑟芳、黃瑞祥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詳實核閱,堪予認定。

三、惟經本院調閱前開104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分割遺產案卷核閱,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158,802元,應徵裁判費用為61,984元,然兩造於該移送案件中,均未據予繳納裁判費用,依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詳如計算書),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15,876元,尚有違誤,核諸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2至6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訴訟費用計算書:

歷審事件 裁判費繳納 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 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預納57,529元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贈與部分,係財產上之請求,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財產上之請求,且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故標的價額為4,707,054元(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3.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分割遺產,因與第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主張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其主張之遺產價額乘以應繼分比例合計3分之1),低於前述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故應以聲明第二項即4,707,054元為核定,本項聲明即不另徵收裁判費。 4.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共5,707,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 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23號 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預納16,350元 1.上訴利益為1,000,000元。 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 黃瑞祥預納71,443元 1.上訴利益為4,707,054元。 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 本院104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 未據當事人繳納裁判費 1.本件請求分割遺產,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黃瑞祥給付5,725,436元予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項請求黃麗美給付433,366元與繼承人公同共有,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158,802元。 2.第三項請求分割遺產因與第一、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且具有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存在,且標的價額較低,故以第一、二項訴訟標的為徵收,本項聲明不另徵收裁判費。 3.訴訟標的價額為6,158,802元,應徵裁判費61,984元。 4.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即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各9分之1即6,887元(計算式:61,98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瑞祥、黃麗美各3分之1即20,661元(計算式:61,98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如數向本院繳納。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 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預納16,647元 1.上訴利益為1,018,382元。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各自負擔。 黃瑞祥預納25,260元 1.上訴利益為1,598,034元。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瑞祥負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