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陳錦源相 對 人 林瑞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裁定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雖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然上開事件仍可以無限期聲請再審,故上開事件並非終結審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支付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並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8,820元(計算式:63,964元+47,564元+167,292元),則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再審程序之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前述確定之民事裁判經法院以再審裁判廢棄確定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