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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勸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銘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如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及調查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