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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代 理 人 康維庭律師相 對 人 甲○○(00000 ‧0000000 ‧ 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巴西國籍,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兩造婚後曾經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聲請人陳報之住所,應有設定共同住所於我國之意,前並有組成家庭經營生活之事實,足認我國乃為雙方婚姻關係之最切地,是以本件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9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然相對人自90年間無故長期滯留巴西,聲請人曾於92年7月25日前往巴西,欲與相對人維繫感情,並於同年8月20日返國,然此後相對人均拒不返國,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聲請人現已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父親之聲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尚非無據。則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而婚姻既以配偶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居國外,不願返國,致兩造失去聯繫,相對人顯無意繼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如上所述,是聲請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