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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惟因相對人婚後不久,即有外遇,對家庭不忠,聲請人隱忍十多年,未見相對人改過遷善,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自民國109年8月分居迄今,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見110年11月15日家事宣告分別財產制意見陳述一狀)。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寄之德恭法律事務所函為證,相對人亦自陳兩造分居已經逾6個月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19日筆錄),且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正由本院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