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10月26日本院110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准許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110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至遲應於送達後10日即110年11月12日之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為抗告(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