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詎相對人於110年7月起因紅斑性狼瘡並感染肺結核及腎臟病末期洗腎而無故離家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相對人入出境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為證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足認兩造為夫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