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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菁芳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相 對 人 王吉清代 理 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聲請人於結婚後便辭去工作於家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同時擔任相對人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助理及櫃檯工作。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僅有微薄收入,亦曾向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且兩造107年7月分居至今原因係相對人在外結識第三人顏秀真並與之過從甚密,方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在案,故分居原因實可歸責於相對人,因相對人僅支付兩人所生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倘認相對人無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數額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女兒現居美國求學深造,兒子就讀真理大學,二名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並未支付二名子女任何費用。且相對人牙醫診所另有聘僱員工,聲請人並未在相對人工作之牙醫診所任職。因聲請人前於100年間詢問相對人是否可出借相對人名義之支票予友人,並表示所開立之支票金額會由友人支付,豈料105年間聲請人之友人未能按時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導致相對人所簽支票跳票,使相對人面臨數十件銀行以該等支票請求高達上億元訴訟事件,相對人不僅名下不動產遭到強制拍賣,相對人於牙醫診所每月收入亦被扣押二分之一,目前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生活亦陷入困頓,係為支應子女開銷,故持續牙醫師工作;反觀聲請人深怕自己牽扯入相對人債務中,不但搬離原本住所,甚至將相對人貸款購入而登記在聲請人二姐名下之位於新莊不動產出售,得款2,000萬餘元全數作為自己花用,完全不顧相對人經濟狀況。聲請人不顧念與相對人多年夫妻情誼,反而以訴訟作為手段,要求相對人給予高額金錢,相對人現已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核諸其立法理由,係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是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

㈡兩造既處於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即不存在,而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配偶權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緣故而負債上億元,其名下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相對人牙醫診所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給付請求權亦遭扣押2分之1,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兩造彼此針鋒相對,難以期待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自無由他方配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言。至於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2737號判例主張若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仍得向夫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以夫負擔為原則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又民法於74年修正時增訂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使夫妻扶養權利義務明文化,並將原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有關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移置於婚姻普通效力,亦即修法後夫妻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均為法條所明定,家庭生活費負擔具有財產法性格,而扶養則為社會救濟手段,兩者性質與法理均不相同,難認舊法時期之前開判例仍能適用在本案。

㈢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08年所得為26萬5,545元,並有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房地,財產總額為223萬544元,可見聲請人有相當資力足以負擔其自身生活費用,即難認聲請人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自不符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