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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0 年4 月14日在臺灣登記,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詎相對人於106 年6 月起因金錢財務問題對聲請人產生誤解,離家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房東甲○○於110 年7 月19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兩造剛開始有住在一起,剛來租的時候是相對人跟伊簽約的,好像是100 年10月1 日,最近都沒看到相對人,現在由聲請人租,應該有兩、三年沒見過相對人等語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足認兩造為夫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