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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提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周菀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家提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嚴重病人,也非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無傷害任何人,包括自己。我並沒有長期跟蹤費小姐,自稱警衛的人也沒有跟我交談,我當日被送到松德院區急診處,並沒有想住院,情勢所逼只同意住院檢查3天。本人並非不顧安危努力追求費小姐,當晚我並沒有靠近費小姐,我只是等她自己下樓來幫我開門,至於配偶與父親的意見,我覺得僅供參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5月間疑似因按費姓友人的門鈴,經勸導不願

離開而送醫,送醫過程踢中警察腹部,急診時曾拉扯醫師之識別證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查(家提1號卷第137頁)。

㈡抗告人於110 年1 月8 日寒流來襲時衣著單薄、赤腳至情感

妄想對象之費小姐家樓下,因抗告人長期跟蹤費小姐,大樓已報警多次,警衛要求離開未果,而抗告人言談怪異鬆散,警衛報警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家提1號卷第29頁)。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血壓高達147/97mmHg仍拒絕藥物協助,此有臺北市○○○○○○○○區○○○○○○○○○○○○0號卷第71頁)。抗告人於住院期間尚傳送EMAIL與費小姐,並持續表示我心裡知道我跟那位小姐是互相喜歡的、我之後會再找到她的等情,有110年2月1日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1份(家提1號卷第33頁)、臺北市○○○○○○○○區○○0○○○○0號卷第41、65頁)附卷可稽。

㈢承上,抗告人於110年1月8日經警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後,原同意住院,但醫師於110年2月1日與聲請人討論調整藥物,聲請人拒絕,要求出院,故認抗告人過去藥物反應佳,如能服到治療劑量,情愛妄想可以降低,沒有跟蹤行為、甚至可以工作,目前現實感差、情愛妄想固著、也有被害妄想,因聲請人情愛妄想固著,可能合併幻聽,現實判斷能力差,會不顧自身安危而努力追求,認有自傷之虞,因抗告人持續有跟蹤情愛妄想對象之行為,病人若沒有藥物治療,難保將來不會惡化,仍須考量後續傷人危險性,認有傷害他人、自己之虞,建議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110年2月1日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家提1號卷第29至33頁)。

㈣臺北市聯合醫院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抗告人強制住院,衛生福

利部經召開審查會後認抗告人為嚴重病人,不顧自身安危追求妄想對象,且住院後拒服高血壓藥物,具有傷害他人及自己之虞,於110年2月3日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強制住院之聲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家提1號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2次審查會議紀錄(家提1號卷第119至129頁)、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家提1號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按。

四、綜上,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醫師基於上開資料,對於抗告人施以強制鑑定,認為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確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有傷人或自傷之虞,並依法申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邱顯智後,依職權調閱內湖派出所警員110年2月9日職務報告所載同年1月8日所載情形,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家提1號卷第161頁);復參酌抗告人曾於109年11月3日在同社區前跟蹤費小姐、並剪斷大湖公園內第四臺管線、突然跑到馬路中央等情,有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查(家提1號卷第155、157頁),故認該院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對抗告人施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