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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暫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宏相 對 人 龔詩淇兼法定代理人 龔海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家暫字第29號、106年度家暫字第42號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核發106年度家暫字第29號、第42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在案,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兩造間本案請求前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確定,有前開裁判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係擔保本案債權人龔海鴻2,470,292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龔詩淇213,570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龔詩淇成年之日(即115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1,357元,而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3,871,726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本票支票以為債務清償,復於110年3月17日向龔海鴻清償1,388,205元,對於系爭暫時處分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應堪滿足,故聲請人已清償債務,本院前所核發之系爭暫時處分已無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