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朱永志非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范嘉梅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61、38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朱裕誠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范嘉梅之長子、次子,范嘉梅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然朱裕誠卻趁范嘉梅失智之際,長期扣留范嘉梅之證件、存簿、外籍看護聘僱相關資料,藉機掌控范嘉梅財務狀況,且未將財務明細及財產資料予以公開,顯見其有貪圖范嘉梅財產之意圖,聲請人雖對此提出質疑,朱裕誠仍拒不交還;並在聲請人對於注射AZ疫苗表達疑慮後,仍私自帶范嘉梅前去施打疫苗,對於范嘉梅醫療照護之處置自非無疑,且有妨礙范嘉梅受妥善醫療照護之事實,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並為避免朱裕誠利用持有范嘉梅證件或資料之便,擅自處分范嘉梅之財產,侵害范嘉梅之財產利益,日後滋生財產爭議,為此聲請禁止范嘉梅所有財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並命朱裕誠將范嘉梅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提款卡、各銀行與郵局存簿、外籍看護聘僱相關資料及范嘉梅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保險箱內重要物品交予聲請人保管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范嘉梅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1號、第381號事件受理中。按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等情所為之暫時性舉措。惟聲請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或證明朱裕誠有擅自處分范嘉梅之財產,有侵害范嘉梅財產利益之虞等情事,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挪移之具體事實,難認本件有何禁止范嘉梅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自身財產行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朱裕誠偕同范嘉梅前往接受AZ疫苗之施打,係為避免范嘉梅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依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指示前往接種疫苗,尚無妨礙范嘉梅受妥善醫療照護之情,亦難謂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