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邱意文代 理 人 梁智律受 監護人 邱玉燕相 對 人 邱世昌代 理 人 汪俐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受監護人之子女,相對人在受監護人之配偶邱垂科不
知情的情況下,以受監護人作為人頭,貸款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致受監護人背負巨債,若不改定監護人,無法防止受監護人受此巨債所累。又相對人辦理受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目的不詳,邱垂科得知後,為防範相對人進行不法情事,與受監護人至戶政事務所廢除印鑑證明,並聲請受監護人之監護權。另邱垂科過世後,其存款遭相對人提領一空,受監護人並未獲得其應有之遺產,相對人亦拒絕提供明細,損害受監護人之權益;相對人還要求抗告人放棄邱垂科之繼承權,遭拒後藉故將抗告人毆打成傷,相對人毫無法治觀念,視邱垂科遺產為其個人所有。再者,相對人將受監護人欲歸還抗告人之會款200萬元占為己有,並誣指該款係邱垂科取走花用,經受監護人之妹妹邱旭雯向相對人之子邱奕勳求證後,告知抗告人。又相對人未提供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之資料,致邱垂科之補償金目前遭列不補償案件,受監護人因此無法獲得邱垂科之保險給付,需改定監護人,方得重新申請理賠。且相對人前向邱垂科之房客隱瞞邱垂科過世消息,要求房客開立一年租金支票,將之據為己有,並要求房客不得提供邱垂科與之簽定的租約,侵害受監護人之繼承租金權利。今因邱垂科過世,由相對人單獨監護,顯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原裁定所載關於相對人將邱垂科保險補償金匯入受監護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因該帳戶係用以支付相對人以受監護人作為人頭之貸款所用,該貸款應由相對人自行償還,如今相對人藉由擔任監護人之便,而用該保險補償金償還相對人之債務,顯然侵害受監護人財產。且原裁定所載每月7萬3,000元租金部分並未遭到挪用,此部分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侵占告訴,是否有不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需要等調查結果釐清。受監護人於博仁醫院接受照護,每月花費約3萬5,000元,目前雖有邱垂科房地租金收入三分之一約2萬4,333元,尚不足以支付,且租金收入亦有租約期滿後無法順利出租風險,為受監護人之財務安全,受監護人存款更應留作照護受監護人之使用,絕不能用於償還相對人所借貸之債務。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監護人生病前就一直由相對人及配偶汪俐妘照顧陪伴,民國105年年初受監護人因失智陸續住院,也是由相對人及汪俐妘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抗告人一直沒有分擔醫療費用,之前也很少來看受監護人。邱垂科過世後,抗告人為爭遺產,所以來爭受監護人之監護權,也只有來探視受監護人2次,之後就很少來。相對人有以受監護人之房地貸款,但都有按時將錢存入受監護人之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貸款。邱垂科房地租金雖由相對人先收受,但相對人並無動用,此部分遺產如何處理兩造還沒談好,目前已委任律師訴訟當中等語置辯。
三、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相對人與受監護人之配偶邱垂科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邱垂科於109年2月29日死亡,亦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監宣字第504號卷第13頁)。
㈡抗告人有意爭取單獨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原審因此命家事
調查官就受監護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其財產之運用是否有不利受監護人之處及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為:⑴受監護人已入住博仁醫院兩年餘,觀其外觀及寢具整潔、生活用品俱全,病房主任表示,費用現由兒子支出,有事連繫兒子,均能聯繫上,兒子固定每日上午11至12時間到院探視,女兒則鮮少出現,評估受監護人照顧情況良好;⑵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以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借貸等事,多發生於107年監護宣告事件尚未提起前,與本案無關;⑶受監護人得自原共同監護人即配偶邱垂科繼承之動產,包括保險補償金、富邦銀行存款及中華路二段不動產房租收益,其中保險補償金已於109年8月14日匯入受監護人之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亦用於支付受監護人名下新東街不動產之房貸,邱垂科車禍住院後,相對人曾提領富邦銀行存款約20萬元,以支付邱垂科之住院費,109年3月後未再動用;⑷每月7萬3,000元之租金收入現由相對人收取,並存於相對人帳戶,富邦銀行存款及租金收入雖置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但除部分用於支付邱垂科之住院費,其餘未遭挪用,難謂相對人有不當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⑸考量相對人過往即協助原共同監護人邱垂科處理受監護人事務,熟悉受監護人身心及財產狀況,院方亦肯定相對人每日探視、按時繳費、配合院方等行為,且其對受監護人財產權益尚無嚴重侵害,評估仍能為適合之監護人。反之,抗告人雖表達對受監護人之關心,惟其實際參與、探視或致電院方以了解受監護人現況之行為均少,評估本案較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可續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仍由抗告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監宣字第504號卷第27至38頁)。
㈢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侵占抗告人會款部分
,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與本案關聯不明;又相對人以受監護人名義貸款金錢部分,係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號監護宣告裁定之前事件,相對人於該案及本案均不否認前以受監護人之房地貸款,並抗辯稱:均有按月匯款入受監護人臺灣銀行帳戶供繳納貸款等語,亦有受監護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監宣字第504號卷第93至96頁)。至於邱垂科保險補償金已於109年8月14日匯入受監護人臺灣銀行帳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該補償金遭相對人不當挪用證據,無從因此一客觀款項匯入情況即認相對人有何侵害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另關於每月7萬3,000元租金部分,相對人並不否認現由其收受保管,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遭抗告人不當使用情事,均難遽認相對人有不當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因邱垂科遺產發生糾紛,此係兩造間處理邱垂科遺產意見相左,亦非可直接推論相對人侵害受監護人財產利益。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相關證據及上揭調查報告,認兩造
均為受監護人之子女,均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然兩造於邱垂科過世後,因對於邱垂科之遺產分配意見不合,甚至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有本件聲請及其他民、刑事案件,關係不佳,實難以期待相互合作共同監護受監護人,又兩造對於邱垂科、受監護人名下財產歸屬及管理方式各持立場,認由一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為適宜。考量相對人前經本院選定與邱垂科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過往即與邱垂科一同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對受監護人之事務最為明瞭,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故認由其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