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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趙文瑛非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蔡雪泥非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蔡雪泥之長女,蔡雪泥曾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曾有無故以柺杖打人、敲房間門,無法辨識及錯認親人之情事,在抗告人父親往生後,蔡雪泥猶在靈堂詢問是何人過世,對於到場致意貴賓僅能以無法理解之對話相應,重複令人困惑不解之言詞,顯見蔡雪泥之心智缺陷,以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然蔡雪泥之次女即趙文瑜卻強力干預抗告人前往探視,並禁止相關人士提及蔡雪泥之病情,縱抗告人曾多次向趙文瑜探詢蔡雪泥現況,均遭其置之不理,亦無法調取蔡雪泥於長庚醫院精神科之病歷資料,原審雖囑託長庚醫院對蔡雪泥為精神鑑定,卻遭惡意阻撓使蔡雪泥無法如期接受鑑定,蔡雪泥雖出具聲明書記載其精神狀態良好,拒絕接受失智鑑定等語,然該聲明書內容均為打字,不能確認是否為蔡雪泥之真意,原審未就此詳查或親自詢問蔡雪泥,僅以蔡雪泥委任之代理人書狀內容及趙文瑜之單方抵制,即認抗告人不能協同蔡雪泥至醫療機構接受鑑定,無從進行後續監護宣告之程序,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然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且監護宣告事件事關公益,亦涉及蔡雪泥之權益保護,法院應有直接審理觀察其精神狀態之義務,原審未為傳喚蔡雪泥,逕為駁回聲請,確非妥當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應先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後,再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狀況,並將其鑑定意見提供法院參考。故監護宣告係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判準,非得僅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再者,鑑定程序仍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合實施,始得進行,衡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 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是以,若非可認受監護宣告人處於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自不得僅憑關係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對其為監護宣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律師函、親屬系統表、照片、簡訊對話截圖、失智症症狀報導等件為證,然此尚不能證明蔡雪泥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本院為審酌蔡雪泥是否具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及其是否願意接受監護宣告之鑑定,於110年5月5日審理期日合法通知蔡雪泥本人到庭,經蔡雪泥委任律師到庭陳稱:蔡雪泥認為沒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亦不願到庭,其親筆信件已表達自己不願到庭之意見,目前蔡雪泥可以自己表達意願,日常生活無虞,並於110年3月11日接受雜誌採訪,訪談過程亦錄影公開於網站上,訪談中蔡雪泥可回答所詢問之問題,並無抗告人所言失智情形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蔡雪泥對於抗告人立場提出質疑,認為其不需面對抗告人無理請求,本件並無鑑定困難之情,蔡雪泥生活、作息受良好照顧,自己也安排其他社交活動,單純認為不需配合抗告人無理請求等語,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二)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蔡雪泥接受鑑定程序之意願及拒絕精神鑑定之理由與意識狀況為調查,調查報告略以: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鑑定程序,蔡雪泥自始表達拒絕接受鑑定之意,並稱「身體健康為何要去」、「沒有生病為何要去」等語;觀察蔡雪泥之意識情況部分,其目前仍保有人際應對之認知與技巧,且能辨別數字大小,並運用加減之能力;認知與語言表達部分,除有短期記憶不佳及時序錯置情形外,仍保有定向感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蔡雪泥雖有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時序錯置之情,惟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蔡雪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與監護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對蔡雪泥為無端滋擾或強令其接受鑑定;況蔡雪泥既已明確表明拒絕至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自應尊重其意願。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監護宣告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