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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代 理 人 高宥翔律師相 對 人 陳大興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雖於生前103年11月25日以遺囑指定相對人甲○○為遺囑執行人,但早於100年9月27日已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出有「失智,疑為退化行失智(即阿茲海默氏症)」,故其同意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是否理解遺囑執行人真正含意,實有疑問;且相對人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導員期間,私下替被繼承人辦理財產信託事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要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追究行政責任,且經考績會決議記一大過處分在案,並非適任之遺囑執行人;又被繼承人因無法定繼承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可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件相關事務,是否有需再將遺產移交相對人,再為簡單遺囑事務執行之必要,亦有疑問,故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請求解任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11月25日書立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在案,惟因無法定繼承人,伊本於公心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引進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無權對遺囑真偽表示意見,縱有質疑,亦應儘快尋訴訟程序解決,並負舉證責任,詎抗告人接任遺產管理人後,未全面反應事實,反以虛構的犯罪構成要件使伊涉訟及以不予受理的行政懲處建議霸凌伊;又伊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載明,就有關大陸繼承之遺贈物交付及剩餘遺產之公益捐贈均委託伊處理,為在遺產清理程序結束後,避免因大陸繼承遺贈物交付產生遺囑執行上的爭議,以順利後續遺囑之執行,由伊為遺囑執行人偕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共同進行遺產管理作業,更可有效避免弊端產生,並無重複設置;故不應解任伊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置辯。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218條、第1132條並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無不明,於其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係屬不同之概念,二者並非不能併存,在無人承認之繼承,而立有遺囑之情形,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各有不同之權限,二者同時存在亦無不可,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時,程序上,除該遺囑執行人係由法院指定者,得逕向法院聲請另行指定外,就由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囑執行人,除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親屬會議不能處理之情形外,須先經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實體上,則須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已有失智症狀,質疑被繼承人

遺囑之效力,主張應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被繼承人遺囑(見原審卷第57頁)到院,並對相對人抗辯該遺囑曾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等情不爭執,足認相對人形式上觀之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無訛。雖抗告人就該遺囑之真偽,仍以被繼承人曾罹失智症有所質疑,惟該遺囑形式上既為真正,倘遺產管理人認選任遺囑執行人之遺囑真偽有疑時,揆諸前項裁判意旨,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繼承人遺產利益選擇是否起訴以維護被繼承人權益,而本件抗告人並無提出足認該遺囑非真正之證據資料,自無從否定相對人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況抗告人既主張該遺囑非真正,係否定相對人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則相對人既非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豈有先經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再因親屬會議不能處理而由法院「解任」之必要,換言之,若上開遺囑非真正,即無遺囑執行人存在,何來「改選」或「解任」之必要,抗告人以本項事由所為主張及聲請,邏輯上有所矛盾,亦不能准。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導員期間,曾遭記一

大過處分,並非適任之遺囑執行人,且抗告人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可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件相關事務,相對人無再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解任,揆諸前項說明,實體上須以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存在,查本件抗告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係因相對人之聲請而來,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已不足認相對人履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縱然曾遭行政懲處,亦非就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一事,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而不適任之情事存在甚明;又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雖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已分別迄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5日屆滿,然尚未將剩餘遺產移交相對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履行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相對人尚不能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亦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再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係不同之概念,二者並非不能併存,已如前述;且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記載:「一、..本人..願將名下所有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全部剩餘財產,委由遺囑執行人甲○○..全數捐出,辦理資助單身衰老榮民或其他公益活動之用..」等語觀之,足見相對人依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有其依遺囑授與之管理權限,與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迥異,揆諸前揭說明,兩者各有不同之權限,自有同時存在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謂其為遺產管理人,已無再有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遺囑實質上並非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該遺囑形式上觀之,不能否定相對人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且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邏輯上有所矛盾,亦不能准;又相對人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存在,且與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各有不同之權限,自無不能同時存在之可言。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生前公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於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應將剩餘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