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元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元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但僅可就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受領,其餘待職務執行完畢後,始可受領。
三、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元正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09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835號、第1314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調閱遺產管理人事件及拋棄繼承卷宗、聲請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向國稅局、聯合徵信中心及稅捐機關查詢被繼承人陳元正財產及稅務資料、向各該銀行、郵局、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函詢被繼承人陳元正之存款、投資及保險資料、向地政機關查詢遺產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函詢被繼承人陳元正之持股證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2案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外,抗告人尚有因玉山銀行訴請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出庭及撰寫答辯狀、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案號:同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出庭及撰寫答辯狀、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案號:同法院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86號)出庭等行為,又被繼承人陳元正遺產僅有3筆,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1459建號建物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8,892,360元,上開土地及建物現經玉山銀行聲請抵押物拍賣,並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實有先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並於上開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必要,否將有無法受償報酬之情形。復量抗告人上開進行之管理行為,並有實際出庭、提出答辯狀等進行多件實體訴訟事件,迄今抗告人已提出8份書狀,尚有10件遺產相關訴訟繫屬中,又上開訴訟事件雖為消費性借貸事件,然事件內容係被繼承人陳元正以自己名義借款,或以泉旺公司借款,自己名義擔任保證人,核其法律關係,均非單純自然人消費借款之事件,且上開訴訟案件,多合意管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抗告人為了開庭多有奔波,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及勞力等均與一般單純遺產管理案件有別,縱依具公益性質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撰擬書狀1份5,000元、家事非訟程序20,000元,民事小額訴訟15,000元、民事通常事件30,000元,以本件抗告人所完成之上開管理行為觀之,原裁定酌定抗告人報酬為12萬元,顯屬過低。抗告人認應依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遺產價值百分之9作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件遺產價值依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之價值計算,為27,482,301元,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2,473,407元(計算式:27,482,301×9%=2,473,407元)。退步言之,參以實務見解多以「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作為計算基準,故本件報酬應以412,235元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酌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元正之管理報酬為2,473,407元。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元正遺產負擔。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各該裁定、所調閱之卷宗、調閱
國稅局、聯徵中心、保險公司資料之函文、抗告人出具之律師函、辦理遺產稅相關文件、調閱不動產登記書及謄本、調閱泉旺公司資料函文、抗告人所出具之各該書狀、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上開所述,尚堪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
益,而有費用支出,應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參照)。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則遺產管理人將無執行名義可聲明參與分配;嗣後待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及其他管理遺產職務終結後再向法院聲請核定報酬,此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可能已被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將可能無法從遺產中取得報酬。因此,為使遺產管理人得聲明參與分配,應允許其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查本件遺產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然被繼承人陳元正之上開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執行中,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為免將來無法從遺產中獲取報酬,自得先向法院聲請核定報酬。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陳元正之遺產種類雖屬單純,然因被
繼承人陳元正為泉旺公司之最大股東,生前有為泉旺公司借貸或為保證人等情事,致本件遺產管理行為涉有多件實體訴訟,且開庭地點均在新竹,抗告人往返開庭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非低,又考量抗告人所調閱之上開資料、進行實體訴訟、出具之書狀數量,本件遺產管理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非具有法律專業人士無法進行遺產管理行為,非屬一般單純遺產管理事件。又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本件依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27,482,301元,上開總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412,235元(計算式:27,482,301×1.5%=412,2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412,235元為合理。
㈣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
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元正之遺產除上開拍賣程序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1459建號建物外,尚有泉旺公司投資額18,892,360元部分尚未處理完畢,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件遺產管理行為既未完全處理完畢,本院為確保遺產管理人於未完成之事務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依上揭說明,尚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上述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實際出庭進行訴訟、提出8份答辯意旨狀及聲明異議書狀等已完成之管理行為之繁簡程度,並參以抗告人已完成遺產中2筆不動產管理行為,就泉旺公司股份部分,並已發函給泉旺公司表示意見,認抗告人已完成被繼承人2/3遺產之管理行為,應許其就已完成之管理行為部分,依其比例,先予受領管理報酬2/3,應屬妥適。從而,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元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412,235元,可全數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但僅可就其中28萬元受領,其餘待職務執行完畢後,始可受領。
㈤原裁定未能審酌抗告人已完成之遺產管理行為涉及法律專業
,有相當之複雜性,非專業人士無法管理,僅核以管理報酬12萬元,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並依抗告人已完成之管理行為比例,准予先受領部分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諾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