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李德燻代 理 人 余若凡律師
鍾京洲律師失 蹤 人 李政澤 最後
李芳先 最後上列抗告人與失蹤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6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對失蹤人李政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李芳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三、該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略以:抗告人為李政澤、李芳先之父,李政澤、李芳先於民國81年9月29日遭其母王美麗自抗告人雇用之家庭教師手中帶離他處藏匿,嗣於82年2月間違背本院81年民執全更字第1948號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以非法方式將李政澤、李芳先攜出國境,潛匿大陸杭州地區。抗告人曾於82年2月24日前往杭州市欲帶回李政澤、李芳先,然遭其母於洽談間藉機奪取而未果,其後再無李政澤、李芳先之音訊。抗告人曾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大陸有關單位協助查訪,惟並無結果。抗告人前經本院82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與王美麗離婚並取得李政澤、李芳先之合法監護權,惟抗告人仍不知李政澤、李芳先行蹤。抗告人亦曾於98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警協尋李政澤、李芳先未果,抗告人已積極透過各種可能的管道尋訪,始終無法得知李政澤、李芳先行蹤。依原審法院職權調查李政澤、李芳先入出境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之結果,亦無從得知李政澤、李芳先之行蹤,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李政澤、李芳先即為失蹤。自抗告人與李政澤、李芳先最後見面時起算迄今已逾28年、自報警協尋時起算則已逾11年,抗告人與李政澤、李芳先間之關係因其等失蹤而長時間處餘不確定之狀態,實有害抗告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此不確定之法律關係時有透過死亡宣告之制度加以確定之必要。倘李政澤、李芳先仍生存,尚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56公示催告程序及同法第155條、第160條之撤銷宣告死亡程序保障其權益,不至對其產生重大損害。原審未察,遽以李政澤、李芳先與其母王美麗出境後居住於海外,並非去向不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係與其母王美麗出境後居住於海外,並非去向不明,自難認其出境未返國即為失蹤,抗告人僅因其與李政澤、李芳先失去聯絡,遽而推論李政澤、李芳先失蹤,難謂有據。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8
1年度民執全更字第194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81年抗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文陸(旅)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82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又 原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得知失蹤人李芳先無入出境資料、失蹤人李政澤自80年入境後,並無出境資料;又均無失蹤人自81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記錄,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尚無不符。則依上開事證所示,抗告人主張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即非無據。㈡又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原審以依抗告人所述,認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係與其母王美麗出境後居住於海外,並非去向不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業已離去其住居所,自聲請人自述最後與抗告人見面時,迄今已逾28年、自聲請人報警協尋時,則已逾11年,均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應屬失蹤,依上說明,即應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原審置上開客觀事證未察,僅依抗告人所述,即認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隨母居住於海外,尚非適當。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至遲於82
年2月24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依聲請人報警協尋起,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至遲於98年11月1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均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