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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李德燻非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鍾京洲律師失 蹤 人 李政澤 最後

李芳先 最後上列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政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李芳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政澤、李芳先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之父,李政澤、李芳先於民國81年9月29日遭其母王美麗帶至他處藏匿,並於82年間違反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以非法方式將李政澤、李芳先攜出國境,經抗告人派人查訪,曾聽聞王美麗出現於杭州市,抗告人連夜趕赴卻不見李政澤、李芳先,曾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查訪亦無所獲,嗣抗告人訴請與王美麗離婚,並取得李政澤、李芳先之監護權,然仍無李政澤、李芳先之音訊,遂於98年11月11日報警協尋,李政澤、李芳先至今生死不明已逾11年。又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全更字第194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81年抗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文陸(旅)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82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又原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得知失蹤人李芳先無入出境資料、失蹤人李政澤自80年入境後,並無出境資料;又均無失蹤人自81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記錄,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並有本院110年12月6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李政澤、李芳先自98年11月11日失蹤,計至105年11月11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