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葉貴英應 受 監護宣告之人 葉吳雲珠相 對 人 葉樹明關 係 人 葉淑端

葉昶攸葉鳳媚葉樹忠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葉岩州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受監護人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樹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吳雲珠之長子,葉吳雲珠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葉淑端即葉吳雲珠之三女、抗告人葉貴英即葉吳雲珠之次女為共同輔助人,葉吳雲珠因病情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葉吳雲珠為監護宣告。又葉吳雲珠長年與葉淑端同住,由葉淑端照顧,抗告人於前案108年6月13日調解時承諾定期探視葉吳雲珠,惟探視數次後即未再探望,且屢屢對葉淑端提出之醫療或生活必要開銷刁難,甚至對葉吳雲珠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民事訴訟,顯已不適任葉吳雲珠之輔助人,爰請求選定葉淑端為葉吳雲珠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葉昶攸即葉吳雲珠之四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葉吳雲珠經送鑑定後,認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宣告葉吳雲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意見,指定相對人、葉淑端、葉昶攸共同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葉鳳媚即葉吳雲珠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葉松協於108年2月4日過世前,一再言明贈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地(下稱忠順街房地)二分之一給抗告人,但因相對人、葉淑端不當管理致父母養老金被洗劫一空,又誘騙葉松協將忠順街房地過戶給高齡87歲且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葉吳雲珠,相對人、葉淑端再以照顧者名義控制葉吳雲珠財產。且葉吳雲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又於109年間聯合葉淑端、葉昶攸等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但葉吳雲珠思路清晰、行動自如。原裁定指定相對人、葉淑端、葉昶攸共同為葉吳雲珠之監護人並非妥適,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稱抗告人未顧父母卻吵著要管帳本,真相是抗告人從未要求獨自管帳,只盼財務公開保障父母生活,且葉淑端習慣性說謊,故意向葉松協、相對人、葉昶攸、葉樹忠等家人挑撥分化、惡意贓遭醜化抗告人,原審裁定相對人、葉淑端、葉昶攸取得葉吳雲珠監護權後,抗告人與葉吳雲珠母女完全斷訊。抗告人的訴求是㈠葉吳雲珠應該重新鑑定,縱認應該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抗告人及葉吳雲珠三子葉岩州自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㈡忠順街房地應依葉松協遺願移轉一半給抗告人,㈢葉淑端應將寶高路爭議房屋產權給葉吳雲珠養老安居,㈣葉吳雲珠多年來老人年金去向不明,且有新臺幣(下同)一、兩百萬金飾不見,葉松協名下資產被洗劫一空,以照顧者自居之葉淑端有交代之責,㈤葉吳雲珠之財物及權狀,不應由涉嫌詐欺及侵占者保管控制,㈥徹底公開葉吳雲珠財產清冊,㈦葉吳雲珠的戶籍應設在自己名下忠順街房地內,㈧抗告人受指控不孝,相對人、葉淑端、葉昶攸應書面道歉並給予賠償,㈨葉淑端、葉昶攸涉嫌詐欺及盜領,相對人則涉嫌教唆,若透過民事無法追回權益,不排除提出刑事告訴。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葉吳雲珠仍應維持輔助宣告,並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葉吳雲珠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

08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監宣字卷一第17至21頁),且原審於109年10月23日在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師邱于峻前訊問葉吳雲珠,葉吳雲珠對點呼有回應、知悉當日為星期五、能回答自己名字,但不知所在場所、不知自己母親姓名、無法計算簡單減法,且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葉吳雲珠於鑑定時可步行進入鑑定室,會談與施測過程無法維持穩定眼神接觸,於會談中容易直接回應「不知道、我不會」,需要鼓勵或勸說才能完成回應。其可以辨識陪同家人,知道子女共七人但無法說出子女名字,能回答配偶名字及配偶已死亡,無法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或電話,無法辨識證件及信用卡,可辨識百元及千元鈔票,但無法正確算出面前現金之數額,經評估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之認知功能退化,自理生活能力退化,需人全時照顧,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嚴重障礙,較108年司法鑑定時相對退化,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問題許多無法理解及回答,應已無法處理財務及個人生活複雜事務,因認知功能及溝通能力嚴重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缺損,且依一般醫學經驗,無回復之可能,有本院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及馬偕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監宣字卷一第73至85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葉吳雲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原審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宣告葉吳雲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聲請重新鑑定,惟並未說明原鑑定程序或鑑定內容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有重複鑑定之必要。

㈡酌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葉吳雲珠之配偶已歿,育有三男四女,分別為長男葉樹明、

次男葉樹忠、三男葉岩州、長女葉鳳媚、次女葉貴英、三女葉淑端、四女葉昶攸,惟葉吳雲珠之子女就葉吳雲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不一,原審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及通知葉吳雲珠全體子女表示意見,訪視報告略以:葉吳雲珠與配偶葉松協早年即和葉淑端同住在目前住所,葉淑端很熟悉葉吳雲珠生活習性,根據其他手足(除抗告人外)敘述,葉淑端個性溫和,長年照顧葉吳雲珠盡心盡力,雖然生活費用支出是忠順街房地租金收入,但金額僅有37,500元,不足請看護照顧,故係由葉淑端扛起照顧責任。而抗告人無實際照顧作為,僅有短暫探視,並因認為父親生前表示要將忠順街房地贈與她,但卻過戶給母親,故對葉吳雲珠及其他手足針對忠順街房地提起訴訟,又葉昶攸發現抗告人在探視葉吳雲珠時,對葉吳雲珠逼問忠順街房地及其他財物問題,且葉吳雲珠表示拒絕見抗告人,也拒絕跟抗告人至其住處短暫居住,抗告人即在葉吳雲珠住處樓下吵鬧,造成鄰居側目、警方到場,葉吳雲珠只能妥協,但葉吳雲珠一再表示其不願改變居住地點,也不想離家至他處居住,子女有心探視就到其住處,也表示覺得葉淑端照顧得很好,對於抗告人因忠順街房地而對手足及其提起訴訟覺得難過;另家族資產大多是葉松協與相對人努力賺取及守護,葉松協晚年也將忠順街房產過戶予葉吳雲珠,以房租收入保葉吳雲珠晚年無憂,故建議由相對人及葉淑端擔任監護人、葉昶攸及葉鳳媚擔任財產清冊管理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監宣字卷一第211至225頁);本院亦命家事調查官對於葉吳雲珠之生活情況、與子女互動及生活開銷等情況進行調查,其評估與建議略以:⒈葉吳雲珠長期與葉淑端同住,亦長期居住在目前住處,葉淑端能詳述葉吳雲珠受照顧、就醫之細節、葉吳雲珠之生活習性,抗告人則無法具體表達。又葉岩州曾在訪視時表示葉淑端「照顧我媽可以」,亦可見對葉淑端照顧葉吳雲珠部分之認同。相對人、葉淑端、葉昶攸間已形成長期合作之照顧模式,葉樹忠、葉鳳媚亦贊同、配合此合作模式,並維持一定的互動與探視方式。⒉抗告人住處環境不適合葉吳雲珠居住,而葉吳雲珠目前住處為葉淑端所有,抗告人於受訪時表示,擔任葉吳雲珠之監護人才能返回葉吳雲珠住處探視,或其擔任監護人與否為其與葉淑端間之公平性或話語權,然上述均非優先考慮葉吳雲珠之最佳利益或其身心之安適性。⒊建議監護方式由相對人、葉淑端、葉昶攸共同為葉吳雲珠之監護人,由葉淑端負責生活照顧,由相對人、葉昶攸負責財產管理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0年12月20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家聲抗字卷第206至208頁)。

⒉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卷內事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葉淑端長期與葉吳雲珠同住並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對於葉吳雲珠之事務最為明瞭,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報告均未見葉淑端有何不適任為監護人情況,而抗告人因忠順街房地及財物管理事宜及認為葉淑端挑撥親子及手足關係,與葉淑端關係不佳,實難以期待二人相互合作共同監護受監護人,故原審裁定由相對人、葉淑端、葉昶攸為葉吳雲珠之監護人,由葉淑端負責葉吳雲珠生活照料事宜,由過往即協助照顧之葉昶攸,自年少即與父親擔負家中經濟之相對人負責葉吳雲珠財產管理並定期向手足公開收支,以維護葉吳雲珠權益並避免後續財產紛爭,並指定葉鳳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葉吳雲珠之最佳利益。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忠順街房地應依葉松協遺願移轉一半給葉貴

英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主張葉松協名下財產被洗劫一空,依其所提出葉松協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僅可證明葉松協郵局帳戶餘額,無從得悉葉松協財產有何遭不法侵害情事;就抗告人主張葉吳雲珠金飾去向不明,固提出其與葉吳雲珠於110年3月29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家聲抗字卷第187至189頁),然葉吳雲珠前於109年10月23日業經鑑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所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且葉吳雲珠於對話中,先稱「還一直說我拿她金子…我哪有拿她金子」,又稱「我見她生病,怕她沒錢趕緊拿條項鍊給她去賣…」,縱其所述為真實,亦係葉吳雲珠表示曾經贈與金飾,與抗告人主張金飾去向不明,並非一事;抗告人主張葉淑端應返還寶高路爭議房產,其權利依據為何不明,而葉吳雲珠戶籍設在何處,並不影響葉吳雲珠實際居住及受照顧情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至於抗告人主張葉吳雲珠表示要跟其同吃同住,固提出與葉吳雲珠相處照片、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見家聲抗字卷第147至149、179至180頁),然細觀該錄音檔案及譯文,抗告人一再跟葉吳雲珠稱「要告訴法官這是媽媽的意思」、「我考你一下,法官問你要跟誰,你怎麼說」,則葉吳雲珠究竟係出於自由意願表示要跟抗告人同住,或係迫於抗告人反覆要求而為前開表示,實屬可議,且葉吳雲珠前於本院108年6月13日調解程序明確向法官表示要跟葉淑端住,於原審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表示不要變更居住地點、不要跟抗告人同住(見監宣字卷一第215頁),於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亦表示不要至抗告人住處(見家聲抗字卷第216頁),則抗告人執前開錄音及譯文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亦非可採。

⒋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無法固定探視葉吳雲珠,及葉吳雲珠一再表示若子女有心探視,可至其住處探視,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葉吳雲珠與葉淑端同住,而抗告人與葉淑端關係緊張,為避免雙方糾紛,故參佐抗告人、葉吳雲珠、葉淑端等人前於108年6月13日在本院調解結果,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下午探視葉吳雲珠之頻率,及參考葉吳雲珠目前之生活作息及身體狀況,變更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

葉貴英得於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3時間至葉吳雲珠住處與葉吳雲珠會面交往。如經葉吳雲珠同意,亦得由監護人葉樹明、葉淑端、葉昶攸之一陪同,至葉貴英指定之地點進行會面交往。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