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梁家譽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原為香港人,民國105年7月19日在臺設籍,107年4月13日死亡,遺有財產迄今無人承認繼承,而其父母在臺無設籍資料,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香港人,而依內政部函示,香港居民雖能取得我國不動產物權,為須以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明為必要條件,且於取得不動產辦理登記時,須出示該證明文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無法探得其繼承人是否有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縱法院日後准由抗告人代繼承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繼承登記申請。又若僅因無從確認繼承人之有無而駁回本件遺產管理之聲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最終會為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及移請國有財產署代為標售,影響該房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及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儘速收回等語,並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以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傅雲容為繼承人,傅雲容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故不符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戶籍資料未記載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可參。次按94年修正前之非訟事件第154條第1項固明文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修正理由第二點記載:「...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為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第5點規定準用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部分規定及第153條第2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因該條文於102年修正刪除,且我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為立有遺產清理人相關規定,可認立法者疏漏考量除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外,尚存有其他國籍人民為我國人民之合法繼承人,且其等依法令無以取得或是時尚難以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實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為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本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繼承事件」,且同法第141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等規定,及本件聲請目的在於解決繼承人無法取得、管理被繼承人遺留在臺灣之財產與債務等情,審認本件法律事務性質與遺產管理人近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管理人等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42號受理,並依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命抗告人代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母親傅雲容雖經鈞院認定尚生存,非屬繼承人有無不命明,然對於被繼承人父親梁華昌之資料未做說明,均未決定梁華昌是否可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經拍賣清償抗告人債權後尚有剩餘,將發還繼承人,抗告人並無法將被繼承人遺產權登記在傅雲容名下,如此將侵害梁華昌之繼承權。從而,本件繼承人均未在臺設籍,又因繼承人之國籍是否取得在臺繼承權無從確認,廣義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有不能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駁回聲請,難謂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原為香港居民,於104
年3月14日入境,105年7月19日設籍臺灣,於107年4月13日死亡,遺有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被繼承人在臺無配偶子女,其母傅雲容仍存在,且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有債權文件、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85號卷第9至32頁、第35頁、第77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1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108年度司繼字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傅雲容為繼承人,且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未聲請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有繼承權利,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傅雲容得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父梁華昌部分查無資料,本院應予
查明梁華昌是否尚生存云云,惟本院已依職權查明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母親傅雲容,故梁華昌是否為繼承人並不影響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與否,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抗告人主張本院僅認傅雲容為繼承人有侵害梁華昌繼承權云云,惟原裁定並未認定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另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遺產清理人制度,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方式填補法律漏洞云云,惟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遺產清理人制度,業經立法者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觀諸刪除立法理由:「本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等文,顯係有意廢除遺產清理人制度,並非立法者之疏漏,要難認為係法律漏洞,況本案卷內非無傅雲容聯絡地址、電話(108年度司繼字第185號卷第115頁),臺灣與香港地區間又非難以聯繫,抗告人自得閱卷後循上開聯絡方式對於繼承人行使債權,其債權仍非不得獲得滿足,亦難認為本件有類推適用遺產清理人制度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