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梁懷德相 對 人 陳祥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祥華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柯佳慧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佳慧(下稱柯佳慧)生前向抗告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計至民國100年10月23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萬4,543元,嗣柯佳慧於98年11月21日死亡,關係人柯乃菱與相對人於99年5月21日繼承柯佳慧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之遺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即於101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柯佳慧生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693號協商成立,於柯佳慧死亡後,仍持續繳款至100年9月28日,顯見相對人知悉柯佳慧積欠抗告人及其他前置協商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惟其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他人,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後,即未再清償借款,致抗告人無從受償,顯係意圖詐害柯佳慧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縱認未申報遺產清冊非屬隱匿財產,其上開移轉行為亦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於柯佳慧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審以繼承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由駁回聲請,惟未就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乙情加以審究,且無論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62條之2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審均不應限縮抗告人經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否則民法第1163條第3款將形同具文,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不得對於柯佳慧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 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 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柯佳慧生前向抗告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計至100年
10月23日止,尚欠款5萬4,543元,嗣柯佳慧於98年11月21日死亡,關係人柯乃菱與相對人於99年5月21日繼承柯佳慧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即於101年5月1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69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1日以重登字第115470號收件辦理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2011736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0609791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以重登字第95820號收件辦理之買賣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固未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惟觀諸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新法業以限定繼承為本則,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僅於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時,應依同法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況相對人與訴外人柯乃菱於柯佳慧死亡後,業於99年2月2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且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記載被繼承人柯佳慧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2011736號函暨上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難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為之登記具有公示效果與公信力,相對人既於99年5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即無從隱匿。
㈢惟參諸柯佳慧98年12月至100年10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柯佳慧於98年11月21日死亡後,就其上開欠款,仍持續依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69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按月清償211元予抗告人,最後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28日等情,有前開消費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相對人既有持續償還上開債務,則其對於柯佳慧尚積欠卡債乙節,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又經查詢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於101年第一至第二季度之房地產交易價格,比對建築完成年月、移轉層次、移轉土地、房屋面積等資訊後,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1日之交易總價為570萬元等情,有前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可知華南商業銀行於98年10月6日,對於柯佳慧有126萬9,721元之有擔保債權,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於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後,應有餘款足以清償其他無擔保債權,然相對人卻僅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至100年9月28日。相對人既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柯佳慧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並能預見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將可能損及抗告人之債權,竟於處分後猶未將此筆餘額款項用以清償柯佳慧對抗告人之債務,致使抗告人迄今未能受償完畢,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柯佳慧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並實際上已侵害抗告人之債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意圖詐害柯佳慧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亦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自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而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款、第116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審認定相對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行為,尚不得遽認係積極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見解,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相對人前開遺產之處分行為已侵害抗告人債權情事,率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潘英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