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徐頌傑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9號限期起訴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李碧琪Li Pik Ki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9號限期起訴事件為審理,聲請人欲瞭解該限期起訴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聲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