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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怡伶非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陳漢笙律師相 對 人 徐立德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調查程序筆錄中,因開庭節奏過銀緊湊,有諸多開庭陳述及法庭活動並未記載於筆錄中,為使代理人開庭陳述及法庭活動均能有效記載於紙本筆錄,俾利抗告人撰擬再抗告書狀,請求交付110年2月25日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訴訟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且家事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之法庭活動涉及相對人諸多隱私,在判斷是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有更嚴謹之考量,聲請人更應具體釋明聲請交付光碟所欲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並說明交付光碟與其目的間之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交付光碟目的係為撰擬抗告書狀,然聲請就輔助宣告事件所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110年2月25日調查程序筆錄之記載,有何部分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未敘明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之處,本件聲請交付光碟之目的既已不復存在,又未說明其主張及所欲維護之法律之利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