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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周致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非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周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周守閩以新臺幣672,2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部分,准聲請人以新臺幣672,2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周守閩與相對人間請求賠償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准周守閩以新臺幣(下同)672,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16,6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天字第14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惟周守閩已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因周守閩死亡而終止法律扶助,並要求取回提供之擔保物,惟本件相對人仍有脫產之虞,自有繼續為假扣押之必要,故請准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並有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件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