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陳有延相 對 人 陳祥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柯佳慧生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計至民國100 年10月23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4,543元,嗣被繼承人於柯佳慧於98年11月21日死亡,關係人柯乃菱與相對人於99年5 月21日繼承被繼承人柯佳慧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即於101 年5 月22日將系爭遺產移轉予他人,況被繼承人柯佳慧生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693號協商成立,相對人應明知被繼承人柯佳慧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但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並於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致聲請人無從受償,顯有隱匿遺產之情,並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柯佳慧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 、第1163條第1 、3 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觀諸98年6 月10日立法理由謂,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繼承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 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以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693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1日以收件字第99年重登字第115470號所辦理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5 月18日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9日函暨系爭不動產相關地籍資料在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行為,尚不得以此遽認此消極行為即係積極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至繼承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 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以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況聲請人尚需證明相對人有未按數額比例償還致聲請人有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損害部分。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2 條、第1163條第
1 、3 款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