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葉榮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葉榮宗生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申辦小額信貸,詎被繼承人葉榮宗未依約繳款,信用卡債權部分計至民國110 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714元,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計至109 年3 月2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1,431,051 元,嗣被繼承人葉榮宗於109年3 月8 日死亡後,相對人與關係人葉通為其法定繼承人,關係人葉通經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度司繼字第577 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相對人未向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隨即於109 年9 月22日將被繼承人葉榮宗之遺產買賣移轉予他人,顯有隱匿遺產之情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第1 、3 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觀諸98年6 月10日立法理由謂,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繼承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 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以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18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 年6 月8 日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而相對人於11
0 年7 月26日本院調查時自陳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行為,尚不得以此遽認此消極行為即係積極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至繼承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 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以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況聲請人尚需證明相對人有未按數額比例償還致聲請人有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損害部分。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2 條、第1163條第1 、3 款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