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貴元之債權人,其繼承人陳戚麗珍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貴元遺產範圍內對聲請人負清償債務之責;陳戚麗珍因繼承被繼承人陳貴元之遺產,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財產上處分行為,並就處分遺產所得之買賣價金為清償提存、訴請分割提存物,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請求分割提存物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就該分割予陳戚麗珍之提存物予已扣押,然因該提存物之受領附有對待給付條件,聲請人為了解遺產繼承之歷程、遺產完稅之資料等,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96號債權憑證、本院提存所110年5月7日函及函附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該案當事人之同意證明,亦未釋明就該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難許可。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