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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貞正上列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琬章與相對人即被告徐宗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無訴訟能力人有自為家事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李貞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琬章之配偶,徐琬章前以其監護人即相對人徐宗懋為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監護人報酬及給付損害賠償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人徐琬章並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即被告徐宗懋為徐琬章之監護人,與徐琬章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徐琬章為相關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又因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訴訟能力人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則屬受訴法院審判長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名冊所載律師後,已有律師陳報擔任徐琬章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徐琬章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徐琬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