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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貞正相 對 人 徐宗懋受監護人 徐琬章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受監護人徐琬章與相對人徐宗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聲請為受監護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受監護人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徐琬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徐宗懋為其監護人,聲請人李貞正為徐琬章之配偶,聲請人因代受監護人徐琬章以相對人徐宗懋為被告所提起之請求減輕或免除監護人報酬及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徐琬章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故有為徐琬章於本案訴訟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身為徐琬章之配偶,對本案訴訟案情始末及徐琬章情況有一定了解,故聲請選任聲請人本人在本案訴訟中擔任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李貞正為受監護人徐琬章之配偶,徐婉章於100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0、17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徐宗懋為其監護人,有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徐婉章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次查,本案訴訟係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徐琬章提起並另聲請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既非徐琬章之法定代理人,其所代為提起之本案訴訟,固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然此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又本案訴訟之被告徐宗懋為徐琬章之監護人,足認相對人徐宗懋在本案訴訟中與徐琬章之利害衝突,自無法代理徐琬章為該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聲請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意見後,確認顧定軒律師與本案訴訟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參以顧定軒律師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顧定軒律師為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訴訟能力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則屬受訴法院審判長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