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芝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為沈詠臻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沈詠臻因早發性失智,無法為意思表示,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迄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松山內湖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關懷協助之個案。嗣沈詠臻之父親沈阿二已經過世,沈詠臻與其母親沈張秀寶已無來往,有必要為沈詠臻聲請監護宣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僅得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程序之結果,雖權利未受侵害,但其法律上利害受有影響之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非沈詠臻之親屬,與沈詠臻間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非因程序結果而受有法律上利害影響之人,非屬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特別代理人。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顯見民法就得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已有特別規定,應無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