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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鄭富美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荊振立為相對人鄭富美之子,生前向聲請人申請消費貸款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4萬7517元及其利息未償;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死亡,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以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56號家事非訟事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25萬6293元,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卻未將該筆退休金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除隱匿遺產外,並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荊振立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並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退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荊振立前向其借得消費貸款,然未依約繳款,而積欠聲請人24萬7517元及其利息尚未償還,嗣被繼承人已於102年2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為法定繼承人之一等情,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12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第37至41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亡故後,於102年2月2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及於103年4月14日向勞保局請領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25萬6293元之人,並非相對人,而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王文姣,有聲請人提出陳報遺產清冊卷附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陳報狀及勞保局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1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完整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卻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除隱匿遺產外,並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云云,並非事實。再者,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係本於其配偶之遺屬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不論相對人或實際領取勞工退休金之被繼承人配偶,均無可能為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且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