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吳思遠再審相對人 吳立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吳立理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亦有準用。據此,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臺簡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該裁定於110年8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家事聲請再審狀暨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足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分之2,惟於主文認再審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分之3,諭示再審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顯見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分別為不同比例分擔,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以臺北市107年、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審酌標準,惟未成年子女自106年9月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自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審酌標準,原確定裁定亦適用法規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三、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家事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且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原確定裁定誤以臺北市消費支出酌定扶養費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扶養費之酌定核屬事實認定範圍,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參考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酌定扶養費,究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復就扶養費酌定之性質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部分:
再審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主文諭知扶養費係以3比1分擔,與裁定理由載明以2比1分擔矛盾,主張原確定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四、(一)、⒊已載明「以上開本院所認定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比例4分之3計算,相對人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0,000元」等文,原確定裁定並據此計算,於主文欄諭知再審聲請人應自108年4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吳沁昱、吳沁恩、吳沁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再審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00、吳00、吳00扶養費各3萬元,顯然判決理由與主文均認再審聲請人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30,000元之扶養費,兩者並無矛盾。至原確定裁定理由欄
四、(一)、⒉雖記載「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抗告人負擔3分之1為適當」等文,固與上開理由欄四、(一)、⒊之記載矛盾,然此僅為理由矛盾或顯然錯誤之問題,而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首開說明,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