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號裁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亦提起反請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命相對人應給付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係提出上訴狀,聲明原判決關於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駁回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廢棄,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關於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3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判決離婚,然
相對人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因故與抗告人發生口角,嗣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車門外強力拉扯抗告人,致抗告人碰撞車門並跌落車外,而受有左側臀部瘀青、左側上臂瘀青、右側腳瘀青、左側頭皮腫等傷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相對人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而諭知相對人之傷害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即認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相悖,自嫌速斷,且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未成年子女甲○○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展遲緩,醫師囑言為:「自108年間目睹家暴事件後,個案明顯發生嚴重情緒行為反應,包括焦慮、恐懼、缺乏安全感,無法遠離照顧者、情緒起伏極大、耽心與母親分離、拒絕上學等,建議其扶養環境及母親照顧不宜變動,以利其身心發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復經永和復康醫院醫師診斷有發展遲緩併情緒不穩定,其醫囑為:「目睹家暴,情緒不穩定,沒安全感,有分離焦慮,有依賴照顧者,目前持續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中,107年3月起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主要照顧者為媽媽,宜繼續由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與目睹家庭暴力行為具關連性。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漏未審酌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行為所引發之情緒影響,反謂「母親是導致孩子安全感不足的主因」,誠有未洽。況未成年子女向由抗告人照顧,並未有分離焦慮徵狀,係於109年1月23日開始物理治療介入後,始有退縮且緊張之表現,於109年5月29日進行療癒時,分離焦慮嚴重,程序監理人卻未查知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之發生時間及原因,自有未洽。又該訪視報告書記載:「由於目前父母雙方皆各自有其需要克服的議題,故強烈建議父母雙方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與心理諮商,協助父母雙方覺察與面對個人議題,促進親職能力。」等語,抗告人亦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6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抗告人是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以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之成效,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所未及審酌,顯難逕憑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據以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依據。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8日至怡和醫院接受語言治療評估時,已有「常說出外星語、或是少許稱謂、常用詞彙,可表達的單詞不到50個…」等現象;直至110年2月19日,未成年子女仍無法理解抽象詞彙(如:情緒詞、方位詞),聽完後也無法正確回答其中細節問題(如:故事中出現過的配角或其行為),當要求描述事件或故事時,雖可依時序用簡單重述故事中人事物,但會有省略情節、缺乏細節描述的情況,也無法說明事件間因果或對故事內容進行推理或預測等情,顯見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表達能力、理解能力仍有欠缺;且於110年12月間就語言/語用/溝通為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語言理解、語言表達之表現仍落後於同齡兒童,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書似認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表達能力、理解能力與一般同齡兒童相同,亦有未洽。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固聲稱其每月收入為6至7萬元,且於原審庭訊時陳稱:
「按照裁定意旨,我是匯款到小孩戶頭,但兩造父母不得處分小孩的財產,我可以匯款到小孩戶頭,但乙○○敢領一塊錢試試看。」、「從109年2月暫時處分裁定下來之後,我每月都有匯錢一萬元到小孩子的戶頭裡面…」等語,嗣於本院庭訊時陳稱:「…之前兩造有成立暫時處分,每個月我都有給付1萬元到小孩的帳戶,只能進不能出,抗告人拿不到錢不高興…」等語。相對人僅以口頭表示有匯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供核對,原審逕謂相對人有按月匯款之事實,自嫌速斷。況依抗告人所知,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款項甚鉅,無力償還,原裁判漏未查明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經濟狀況,即逕為裁判,顯難認已充分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各項情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駁回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3萬元。㈤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雖以原審及調查報告有前開主張之率斷、矛盾等情,而
認不可採云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非不得因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並為相反之認定。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所載內容,兩造因對於子女的照顧方式無法溝通,致生口角、拉扯及肢體衝突,然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且參酌原審社工之訪視報告,亦肯認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付出照顧與陪伴之經驗。另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在面對相對人時,未成年子女甲○○展現出自信與自主性,在和相對人相處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甲○○可以決定要求很多事情;相對人會時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甲○○的狀態,能以未成年子女甲○○的需求考量,足以顯示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自無從以相對人前開家暴行為即認定其不適合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又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並至幼兒園、心理諮商所等地,以實地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等方式,綜合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甲○○之特質、能力與心理評估、友善父母觀念等適任親權人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自堪採用。另程序監理人亦認未成年子女甲○○曾目睹兩造衝突的場景,十分清楚兩造互相不喜歡彼此,故深受忠誠議題之困擾,在交付子女時出現負向情緒反應,難認程序監理人於調查時,未查知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之發生時間及原因。再者,程序監理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甲○○現階段需要重新建立起與主要照顧者之安全依附關係與安全感,建議評估何者更能滿足子女的心理需求及成長需求,何者較能提供子女身心健康的成長環境,何者較能允許子女發展自主性而非被操控,並更能讓子女得到雙方的愛,而酌定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兩造需接受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然係在協助兩造促進親職能力,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以維子女之利益,自無從以程序監理人未觀察抗告人接受親職教育後之情形,而認調查報告有疏漏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綜上,本院參酌原審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認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透過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兩造互信不佳,且因彼此之衝突,已造成未成年子女甲○○身受忠誠議題之困擾,有酌定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本院認使未成年子女能在與主要照顧者的互動中,仍能建立起自己的自信心及自主性,並練習為自己的決定負責,培養解決問題的能力,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兩造陳述、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事,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不會讓未成年子女受到忠誠之檢視,並能發展其獨立之人格,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切合主要照顧者之實際需要,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更名、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是原審就此所為認定,於法自屬妥適,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洵不足採。㈢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仍由兩造共同行
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且相對人亦未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負擔,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一節,自屬無據。
㈣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示。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居,未成年子女甲○○自斯時起,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1月起迄109年5月止,每月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並返還抗告人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3月止,每月代墊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惟兩造既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居,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自108年11月起迄109年5月止,兩造未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屬無據。
次查,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每月均已將1萬元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甲○○名下之永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一節,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亦屬無據。惟未成年子女甲○○於108年11月10日至109年1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既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於斯時亦未給付扶養費,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固屬有據;然抗告人於本院已減縮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萬元,則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為27,000元【計算式:(10,000元×2月)+(10,000元×21/30月)=27,000元】,核與原審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墊付之扶養費2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相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調查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即方式;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當,尚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
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抗告人聲請調證據部分,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