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純國非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施純德
施純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須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人即原告施純明近日已私自將「信義路3段134巷2之1號6樓」出售,該部分價金應納入施華之遺產,且為避免持續出售行為,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施純明名下之「信義路3段134巷2號7樓、2之1號地下室」之房屋與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核發起訴證明書,以俾利向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避免法律關係更為複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有起訴狀足憑(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第36頁),然而本件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僅原告得為聲請主體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該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