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華安

華強

華海燕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健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凱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華何秀錦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死亡,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其配偶華柏芳所有,於57年1月10日及70年2月2日分別移轉291、292地號土地部分與被繼承人,並立有自書遺囑,第二條載明系爭房地及三角形空地全部歸德、安、健、海燕、興國等六人平分有,先由德兒以管理名義為登記。嗣被繼承人於7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華德作為保管之用,嗣華德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原登記、託管與華德之系爭房地則移轉與其女盧凱玲繼承取得。聲請人多次通知盧凱玲請求協助辦理移轉登記、平均分配所得持份,盧凱玲卻表示該份額為其所有,並否認外祖父母之遺旨,聲請人無奈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兩造共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盧凱玲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6年7月16日,經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6日對相對人起訴為本案請求,現由本

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進行審理,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公同共有人對該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自書遺囑、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代筆遺囑、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憑。惟查,聲請人表明之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第179條規定,核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