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信正
陳信榮共同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相 對 人 陳信志
陳美惠陳惠玉
陳晴美
陳怡成陳怡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㈠本案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陳阿嬌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2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由相對人陳信志繼承,但條件為陳信志應將其宜蘭市○○街00號房地提出與陳信正、陳信榮三人平分,其餘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均分。陳信志未履行遺囑所附條件,自行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已違反系爭遺囑之真意,故系爭遺囑因條件不成就而無效,陳信志不得對系爭房地單獨繼承,聲請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被繼承人名下,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退步言之,縱認係爭遺囑並非無效,因相對人陳信志已就被繼承人其他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同獲均分,相對人陳信志取得系爭房地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亦得行使扣減權,扣減後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併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相對人陳信志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2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系爭房地應分割由相對人陳怡成、陳怡安各取得1/14,其餘之兩造各取得1/7;㈡備位聲明:1.相對人陳信志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2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3.系爭房地應分割由聲請人陳信正、陳信榮各取得1/14,相對人陳信志取得取得12/14。
2.聲請人業於110年5月26日對相對人起訴為本案請求,現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進行審理,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業於110年5月26日對相對人起訴為本案請求,現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進行審理,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陳阿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立有自書遺囑,系爭房地由陳信志單獨繼承,陳信志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履行被繼承人遺囑之條件,且聲請人已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767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為前揭請求等情,並據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書遺囑、系爭房地遺囑繼承之登記書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係物權關係,且繫屬本院審理中,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仍得由本院就形式上審核,並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36,521,100元(計算式詳如110年6月24日110年度家調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見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卷宗第63至64頁),顯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法院辦案期間5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130,275元為適當(計算式:36,521,100×5%×5=9,130,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面積:10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