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志鴻非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相 對 人 劉寶玉
劉志仁
黃瓊燕
劉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應分割之遺產標的包含臺北市○○區○○街○○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請求之事項關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如何辦理分割之物權關係,其爭訟之結果亦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故有發給起訴證明以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彩雲之遺產,現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系爭不動產為劉彩雲遺產之一部分,於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則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何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